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上訴人 謝明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二0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謝明郎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累犯)。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按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械者,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固得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惟得否減輕或免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判決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責後,並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衡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見,猶以:其已深感悔悟,且家中尚有長年臥病之母親,需要照顧等情,原判決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免除其刑,自屬違誤云云,無非係就原判決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指摘,難謂合法。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在
法官段景榕法官謝靜恒法官林英志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