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維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維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馬維禮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電視
、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
車,猶於民國102年2月27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富王大飯店」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21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
時40分許,途○○○區○○○道○段與東大路交岔路口附近
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施芸熙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2時8
分許,測得馬維禮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維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施芸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份及照片20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
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
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是否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
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
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
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
次按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可達最高
,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是參酌各國標
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
般正常人之10倍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
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
亦屬之。經查,本件被告於102年2月27日22時08分,接受警
方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33毫克,此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另參酌
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全身酒氣;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搖晃
無法站立、大聲咆哮;命作直線測試,則步行時左右搖晃,
腳步不穩、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
亦有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1紙
在卷可憑,依上揭說明,足證被告當時確已因服用酒類過量
致使身體之反應能力趨弱,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程度,是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之犯行,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業於102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以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
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
,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犯現行刑法
第185條之3,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
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上開時、地
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
知之甚詳,詎仍執意駕駛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
危害之程度甚巨;再考之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
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
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