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9號原告松山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彥儒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 律師被告韓商迪比艾股份有限公司(dbi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Chang-HoEom( 孔張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捌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賠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之財產或請求標的如為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該債權擔保之標的所在地,視為被告財產或請求標的之所在地,民事訴訟法第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訴外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尚有美金21萬元之保固保證金得請求返還,且中鼎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位於本院之轄區,有中鼎公司104年3月27日鼎購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08頁)及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並聲明: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即西元2011年)11月23日簽立代理商合
約(下稱系爭合約)。依據系爭合約第2條、第5條約定,原告為被告引薦臺灣地區客戶並推銷產品等,被告則同意就直接銷售臺灣地區內任何個人、公司或企業之所有交易,支付原告以代理商總合約價金百分之四(4%)之佣金。嗣原告依約引薦被告販售中鼎公司表面冷凝器(下稱系爭交易),交易總金額為美金235萬元,有中鼎公司訂購單及合約可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佣金美金9萬4,00
0元(計算式:2,350,000x4%=94,000)。被告於收到中鼎公司撥付頭期款美金21萬元後,依約將該部分之佣金美金8,
400元(計算式210,000x4%=8,400)支付給原告。被告販售給中鼎公司之表面冷凝器,業於101年8月間陸續交貨並驗收,被告於101年8月10日開立美金178萬元之商業發票向中鼎公司請款,中鼎公司亦已依約付款給被告。原告因而於101年9月17日及同年10月3日迭次開立商業發票及催告信,請求被告支付該部份之佣金美金7萬1,200元(計算式:1,780,000x4%=71,200),被告皆置之不理。迄至103年
1月7日,被告所販售之表面冷凝器全部驗收完成,中鼎公司並已依約給付被告公司全部買賣價金(除保留保固金外),被告對於中鼎公司應收取之功程款,僅餘設備保固保證金美金21萬元尚未領取(保固期至105年4月30日,待保固期滿始能領回)。原告因而於103年6月30日,再度簽發美金
8萬5,600元之商業發票(計算式:全部佣金94,000-已付佣金8,400=85,600),發函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佣金,但至今仍未獲給付。爰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給付如聲明所示。
㈡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依兩
造系爭合約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佣金,而兩造就此爭議,已於系爭合約約定適用南韓法律,有系爭合約書第12.1條可證(本院卷第26頁),是本件自應以韓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本院卷
第19-27頁、中文譯本為28-36頁)、中鼎公司訂購單及訂購變更單(本院卷第37-49頁,中文譯本為第50-67頁),原告商業發票(本院卷第68-72、77頁)、原告催告付款信件(本院卷第73、78頁、中文譯本為第74、79頁)、寄件收執聯、掛號收據(本院卷第75、76、80頁)、國際快捷郵件查詢(本院卷第81頁)為證,且經本院向中鼎公司函查其與被告間之交易及付款情形,亦經中鼎公司函覆確如原告所主張無誤,有中鼎公司於104年11月3日鼎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7頁),準此,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㈢依據系爭合約第5.1條約定被告同意就直接銷售予台灣地區
之交易,支付代理商總合約價金4%之佣金。原告既已為被告中介中鼎公司表面冷凝器之交易金額為235萬元美金,且系爭交易亦已進行至產品保固期間,被告與中鼎公司業已完成交易,除被告與中鼎公司約定應交付之保固款以工程款21萬元抵充外,被告已經悉數領取工程款,亦堪認定。準此,被告自應依據上開約定給付交易金額4%之佣金即美金9萬4,000元,扣除被告已經支付而為原告所不爭執之美金8,40
0元,尚欠美金8萬5,600元。是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系爭合約第5.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8萬5,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按債務履行有確定期限的,債務人自期限屆至時起,負遲
延責任,南韓民法第3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據系爭合約第5.5條約定佣金之支付應於接獲確認發票時匯款,惟不得遲於被告於南韓接獲顧客支付公司之對應款項後10日。
是本件佣金債務之履行期限為被告接受原告之確認發票時即應履行,且至遲不能超過中鼎公司匯款被告後之10日。原告早於103年6月30日簽具8萬5,600元之確認發票及催告被告應於信函到達後七日內付款之信函,並於103年7月4日寄發上開發票及催告信函,上開文件並於103年7月5日到達韓國,且被告早於103年7月5日之前業已領取工程款,業已認定如行。因此,堪認本件佣金債務於原告起訴前業已遲延。又按金錢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依照法定利率。但有不違反法令限制的約定利率,依照該利率;另債務人自受通知清償期限有利息債權的利率,無其他法律的規定或者當事人的約定,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南韓民法第379條、第39
7條1項定有明文。本件佣金債務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陷於遲延,且系爭合約並未另行約定遲延利息,故依據上開韓國民法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被告給付遲延時起按照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損害賠償。而原告僅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8月4日起(起訴狀於10
4年8月3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44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履行之損害賠償,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綜上,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合約及韓國民法金錢債務遲延之損害
賠償相關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佣金8萬5,600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彥廷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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