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扶養費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123號聲請人 林聖哲 相對人 林韶儀
林韶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訴28I)」;又「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民訴30I)。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訴30II)」,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扶養費給付」為非訟事件,由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聲請人為中度殘障,而相對人從未回來看顧聲請人,現聲請人罹患口腔癌在醫院,而無謀生能力,為此請求相對人自100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壹萬元之扶養費予聲請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扶養權利人林聖哲住所係設於「雲林縣○○鄉○○村○○鄰○○路○○巷○○號」之戶籍地,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且為聲請人於本院調查訊問時陳述明確,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自專屬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玉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