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除字第394號聲請人精日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清立 代理人 陳碧雲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99年6月7日遺失,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115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0年12月3日民眾日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115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0年12月3日刊登該裁定於民眾日報,至101年4月3日為止已滿
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秀泙┌──────────────────────────────────────────────────┐│附表:101年度除字第394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 張瑋君 │星展銀行高│000000000000│13,500元│99年6月5日│DB0000000│││││雄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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