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許世傑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5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主文許世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恐嚇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因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而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5月20日發佈通緝在案,嗣於103年5月25日為警緝獲後,經本院於同日裁定指定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
0元,由被告即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再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拘提未果,有本院103年5月7日訊問筆錄、送達證書、拘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院勤刑錦緝字第494號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暨職務報告、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據、本院103年7月4日之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3年7月30日蘆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拘票暨報告書等在卷可稽。且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000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廖建傑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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