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原任職於臺南縣新營市○○區○○路○○號育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立公司)業務員,並負有代收客戶應付帳款之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止,連續將其分別向客戶丙○○所收取之應收帳款新臺幣(下同)四十四萬三千三百六十二元、 陳鎮安 (起訴書誤載「 陳振安 」)所收取之應收帳款十六萬五千四百元、 黃良圳 所收取之應收帳款八萬一千四百七十元,在丙○○嘉義縣東石鄉型厝村一三九號住處、陳鎮安嘉義縣朴子市牛挑灣梅軍里九○之一號住處、黃良圳嘉義縣番路鄉公興村中寮十三號住處等處,於收取應收帳款後,即變易為其所有,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六十九萬零二百三十二元,用以支付其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向他人貸款之利息。
二、案經育立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育立公司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工保證書影本、被告開立之本票影本二紙、育立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客戶丙○○、黃良圳、陳鎮安)三份附於本院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育立公司業務員,並負有代收客戶應付帳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在清償債務,竟以挪用業務上所收取之應收帳款以清償債務,惟已與育立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至公訴人以被告尚侵占育立公司就其客戶 許榮治 之應收帳款四千八百元等語。惟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侵占該四千八百元之犯行,辯稱:許榮治之應收帳款,係因公司會給客戶方便,等客戶有錢時再付,其准許許榮治二個月再付等語。查被告上開所辯與告訴代理人乙○○於審理中就被告所辯表示公司有同意顧客戶不方便時,允許客戶有錢時再付等語相符,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是許榮治之應收帳款,被告既尚未收取,自非業務侵占。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罪間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林秀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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