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72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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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7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9797號),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石曉芸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鏟貳支、鋸子貳把、一字起子壹支、植物剪壹把、鬆土耙壹支、手套壹副、米袋叁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3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鏟2支、鋸子2把、一字起子1支、植物剪1把、鬆土耙1支,至桃園縣龍潭鄉臺三乙線10.5公里處旁200公尺茶園內,欲竊取乙○○○所有之苦茶樹樹根,嗣為乙○○○發現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上開鐵鏟2支、鋸子2把、一字起子1支、植物剪1把、鬆土耙1支、手套1副、米袋3個等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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