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2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佔離本人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乙○○之寶島商業銀行信用卡、統領百貨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統領百貨貴賓卡、舊式身分證及機車行照均係遭竊取而脫離本人持有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是上開物品應與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相當,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審酌被告將被害人所失竊之物品侵占入己,所為誠值非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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