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上訴人乙○○
丙○丁○○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丙○、乙○○夫妻及其子女即丁○○(民國000年生)、戊○○(000年生),因購屋、家中遭竊、生意週轉、生活需要、清償債務等原因,自八十五年起至九十七年止,陸續向被上訴人 謝瓊瑤 即上訴人乙○○之妹借款,經雙方合意後由被上訴人交付各該款項。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七、九至十所示合計新台幣(下同)五百十五萬元係由丙○、乙○○共同借貸;編號八所示三十萬元為戊○○、丙○、乙○○共同借貸;編號十一至三九所示合計一千零四十四萬三千元及美金一千五百元為丁○○、丙○、乙○○共同借貸;均迄未清償。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各就上開借款本息負共同清償責任,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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