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豐燐
選任辯護人林浩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569號、第3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豐燐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五年。
事 實
一、呂豐燐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代理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自113年1月1日起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彰化電務段新營號誌分駐所(下稱「新營號誌分駐所」)主任,後改調該號誌分駐所工務員,其於代理該號誌分駐所主任期間,負責督辦提出採購需求、詢(比)價、締約、監工及驗收等工作,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蘇義欽 (所為期約賄賂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係 建鋒 土木包工業(下稱「建鋒包工業」,其登記負責人 蘇淳一 為蘇義欽父親)之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公司營運事務,為政府採購法第8條所稱之廠商。
二、緣臺鐵公司新營分駐所為改善女性員工夜班輪值休息空間,遂由呂豐燐向建鋒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蘇義欽洽辦採購(估價、取得報價單、監工及驗收),並於112年1月3日,向臺鐵公司彰化電務段提出「新營號誌分駐所女性休息室修繕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小額修繕工程」)採購案之需求,其採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9,655元。詎呂豐燐明知個人休息寢具應由個人自費購買,為取得2張移動式沙發床【下合稱「系爭沙發床」,價值13,440元(計算式:6,720╳2=13,440)】供作私人休息使用,竟利用其代理新營號誌分駐所主任具決定提出小額採購案需求及逕洽廠商承攬之權限,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於系爭小額修繕工程施工期間不詳時日(即112年1月3日至112年2月1日間某日),刻意向蘇義欽透露「購買沙發床」之想法,蘇義欽聽聞後,為求日後有機會繼續承攬新營號誌分駐所小額採購案,及避免系爭小額修繕工程驗收遭受刁難而能順利請款,遂基於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當場表示「可以送床(給呂豐燐)」之意,而呂豐燐聽聞後沒有表示拒絕,與蘇義欽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其後,系爭小額修繕工程於112年2月10日由呂豐燐驗收通過,蘇義欽即於同年2月18日5時21分、23分許,以其配偶 柯淑婉 申設MOMO購物網帳號(會員編號:000000000000號)訂購系爭沙發床,並請宅配公司於112年3月7日直接出貨送至臺鐵公司新營火車站行李房(與新營號誌分駐所同地址)。期間呂豐燐均未向蘇義欽表示不需送床,嗣於送貨當日(3月7日),蘇義欽至現場確認到貨後,聯繫呂豐燐並告知系爭沙發已到貨,然呂豐燐風聞此舉遭同事議論,且彰化電務段段長 蔡禮俊 於3月6日接獲檢舉,呂豐燐為避免再次被質疑,遂於上開蘇義欽聯繫電話中,告知蘇義欽「床不要了」等語,故蘇義欽於112年3月8日上午不詳時間指示不知情之員工 邱登貴 及其配偶 陳淑琴 於是日上午9時2分許,駕駛藍色小貨車(車號:000-0000)至臺鐵公司新營火車站行李房,將系爭沙發床載回建鋒包工業位於臺南市白河區之倉庫放置,呂豐燐因此未收受系爭沙發床。嗣經法務部廉政署依法調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義欽廉詢、偵訊(具結)之證述(警卷第51至62頁、偵1卷第217至233頁、警卷第81至88頁、偵2卷第51至63頁、偵2卷第165至167頁)、證人蔡禮俊廉詢、偵訊(具結)之證述(警卷第109至117頁、警卷第141至147頁、偵1卷第393至401頁、偵2卷第79至84頁、偵2卷第133至137頁、偵2卷第151至156頁)、證人 顏卉榛 廉詢、偵訊(具結)之證述(警卷第155至160頁、偵1卷第325至331頁、偵2卷第139至144頁、偵2卷第145至149頁)、證人 周瓊茹 廉詢、偵訊(具結)之證述(警卷第161至167頁、偵1卷第265至273頁)、證人邱登貴廉詢、偵訊(具結)之證述(警卷第189至195頁、偵1卷第317至321頁)相符,並有被告呂豐燐戶籍資料、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11年11月1日鐵人一字第1110039737號函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彰化電務段112年5月16日彰電人字第1120003004號函附人事資料(警卷第207至213頁)、證人蘇義欽戶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建鋒土木包工業(警卷第215至219頁)、新營號誌分駐所女性休息室修繕改建工程採購請示單、建鋒土木包工業估價單、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零星工程驗收紀錄暨匯款紀錄(警卷第221至227頁)、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113年3月21日勘查紀錄(新營號誌分駐所辦公室監視器畫面)(警卷第231至240頁)、新營號誌分駐所倉庫室內修繕工程估價單(警卷第39頁)、證人蘇義欽配偶柯淑婉持用手機擷圖、MOMO購物網訂單及宅配出貨紀錄(警卷第77至79、243至251頁)、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交付保管條2紙(警卷第253至255頁)、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彰化電務段工程查證紀錄1份(偵1卷第55至64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被告犯罪事證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豐燐所為,係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
㈡減輕事由:
⑴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係對於在偵查階段即自白犯罪之被告所給予之寬典。又依上開減輕其刑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呂豐燐就所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已於偵查中坦承客觀事實(見偵3卷第37頁),而被告呂豐燐與蘇義欽所期約之「系爭沙發床」已由蘇義欽派人取回,並告告呂豐燐並未實際收受,並無犯罪所得,爰就被告呂豐燐所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被告呂豐燐期約之「系爭沙發床」,價值13,440元,情節尚屬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⑶刑法第59條: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呂豐燐所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刑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本刑已減至1年9月以上,衡諸被告呂豐燐所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罪對於官箴之嚴重敗壞,已及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已無情輕法重或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即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前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新營號誌分駐所代理主任,本應奉公守法,為民表率,廉潔自持,竟為圖「系爭沙發床」供作個人及女性員工夜班休息使用,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嚴重敗壞官箴,並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目的並非全然為個人私慾、犯罪所圖之「系爭沙發床」已由蘇義欽派人取回,實際上並無所得,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現職台鐵公司,彰化電路段助理工程師,與太太、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呂豐燐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素行尚可,其所為上開犯行固非可取,然衡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之動機並非全然為一己私利,同時兼有圖臺鐵公司新營分駐所為女性員工夜班輪值休息時之便利,所圖利益甚微,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呂豐燐緩刑5年,以勵自新。
㈤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是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宣告有期徒刑者,法院依法必須同時宣告褫奪公權,並於1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期間範圍內宣告之。被告呂豐燐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