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06號原告 蔡佩君 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撤回起訴請求事項第二項,所餘起訴狀第一項請求聲明為確認訴外人吉廣建設有限公司對被告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有信託受益債權存在,而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相當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265,878元【計算式:系爭不動產面積1052.9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0,
000元×原告主張權利範圍797/10000=14,265,8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5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