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敬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2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敬暐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敬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亦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原確定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表:
(本院簡稱嘉義地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簡稱嘉義地檢、宣告刑僅列徒刑部分)編號12罪名賭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03月13日~110年03月14日110年03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285號嘉義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46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0年度嘉簡字第334號110年度嘉簡字第533號判決日期110年04月07日110年05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0年度嘉簡字第334號110年度嘉簡字第533號判決日期110年05月05日110年06月22日備註(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