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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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91號原告 蔡清和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 律師
許泓琮 律師被告壽山天后宮代表人 辛國明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 律師複代理人 沈煒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
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
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 辛添丁 ,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辛國明,有被告所提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被告第4屆第1次管理監事會聯席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經核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因離鄉背井經商有成,為感念澎湖縣湖西鄉西天后宮媽祖保佑,有意興建廟宇供奉媽祖分靈,遂於民國102年4月、103年1月間分別購入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及1038之5、1038之
6及1038之7地號土地(此三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作為建廟基地,並與訴外人社團法人壽山天后宮慈善協進會(下稱協進會)共同運作建廟事務,被告組織則在長年停頓後亦於102年9月重新召開信徒大會運作,開始參與建廟事務,由伊擔任起造人之壽山天后宮廟宇(下稱系爭廟宇)亦於
104年8月14日在系爭鄰地及土地上興建完成(現已因故拆除),嗣兩造於105年10月3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又伊已於105年12月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然被告迄未支付價金分文,經伊於109年2月24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19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被告於5日內出面協商建廟事務並履行給付價金義務,否則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仍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254條及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於92年間原設址在高雄市三民區寶珠溝,原廟宇於101年遭拆除後,伊之信徒乃於102年間除成立協進會來聯絡信眾感情外,並成立「高雄市壽山天后宮建廟籌備委員會」(下稱籌建會)籌畫買地建廟事宜,而籌建會為統整信眾捐款及運作方便,遂於102年3月27日決議借用協進會及原告之名義購買與登記建廟基地所有權,並於102年9月
7日、8日動土開工興建系爭廟宇,其中關於系爭土地即係以原告名義向前手購入,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土地購買款項亦由原告先代墊,由伊與原告成立借貸關係,嗣後由伊向信眾陸續募款清償該筆代墊款,而原告於105年12月
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實際上是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非將其個人購買之土地轉售予伊,原告自不得根據系爭買賣契約主張伊債務不履行,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2年7月27日召開第1屆第1次信徒大會選任主任委
員為 蔡見興 ;第2屆第1次信徒大會選任委員暨委員監事聯席會選任主任委員為 蔡勝三 ;106年4月19日召開第3屆第
1次信徒大會選任委員暨委員監事聯席會選任主任委員為辛添丁。
㈡原告與被告斯時管理人蔡勝三,曾於105年10月31日就系爭
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契約所載買賣價金為5,500,000元。原告於簽約日前始終為被告之信徒大會會員。
㈢系爭土地係原告以買賣為原因,分別於102年5月3日登記
為1038之5地號;於103年1月28日登記為1038之6及1038之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嗣再均於105年1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㈣訴外人旭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康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清和即原告)曾於105年11月7日、同年月15日、16日及30日,以被告之名義匯款1,100,000元、1,100,000元、1,100,000元及2,200,000元,合計5,500,000元予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105年12月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實際原
因關係為何?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一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⒉原告主張兩造曾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係依該買賣契約關係
於105年12月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9頁),且被告據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書上,亦載明登記原因為買賣(見本院審訴卷第153頁),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雖抗辯其當初曾有約定由協進會、原告協助購買建築系
爭廟宇所需土地,認自己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應存在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云云,並提出籌建會102年3月27日之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號〈下稱系爭前案〉卷二第1
05頁)。惟系爭鄰地、系爭土地自始即均由原告直接購置而為所有權人,有異動索引可證(見系爭前案審訴卷第91頁至第107頁),顯無其中部分由訴外人協進會為所有權人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又被告之管理人員(包含主任委員、常務管理委員、管理委員、常務監事及監事)之每屆任期僅四年,而第一屆管理人員係於92年7月27日選出(任期應於96年7月26日屆滿),被告卻係迄103年4月22日始再召開信徒大會選任證人蔡勝三等人擔任第二屆管理人員,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9年9月21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0932204100號函檢送本院之被告第一屆第一次信徒大會、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及組織章程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311頁、第330頁至第332頁及第343頁),則被告之管理人員在96年7月26日任期屆滿後迄選任第二屆管理人員前,是否有何管理人員可依組織章程合法營運已甚可疑,參以證人即參與上開102年3月27日籌建會會議之主席,暨被告第2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蔡勝三亦證述:買系爭土地那時是蔡清和主導去買的,我們沒有向他借錢,後來蔡清和說土地已經買了,聯誼會募款的金額還沒有進來,沒辦法買,所以由被告蔡清和主導先去購買,買在哪裡都是蔡清和自己決定,他先去買,他決定的,購地的地點、價格也都是由蔡清和跟地主打的,我們都沒有參加,買土地時我們都不知道,是買好才知道等語明確(見系爭前案卷二第264頁至第265頁、第272頁),以證人蔡勝三曾為被告之主任委員,迄今也仍是被告信徒大會之成員(見本院卷第323頁信徒大會簽到簿),其要無可能自陷於偽證之風險、故意虛捏情詞致被告受有不利益,則本院綜合被告之管理委員會於102年5月3日、103年1月28日原告向訴外人 洪金喜張世森 先後購買系爭土地時查無何法定代理人對外行使代表權之紀錄,暨證人蔡勝三證述被告對於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無論選址或買賣價格之磋商全然不知其情等節,要難認定被告抗辯原告係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之關係而去購買系爭土地。至被告雖又抗辯其係透過所屬籌建會來籌辦購地建廟之事宜云云,惟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除提出102年3月27日由籌建會所召集之第一次會議紀錄外,別無提供其他被告第一屆管理人員管理廟務之紀錄(包含依被告組織章程第18條所定,由總幹事遴荐,經主任委員提經管理委員會議同意後聘僱設置之事務組成員紀錄),則徒以該章程所無且與被告不存在組織隸屬或代表關係之籌建會所做成之會議紀錄,仍不足以認定在原告於102年5月3日、103年1月28日向訴外人洪金喜、張世森購買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基於與足堪對外代表被告為意思表示做成法律行為的團體或個人間之委任或其他法律關係而來。
⒋綜上,原告主張其係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於105年12月1日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憑,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然其既不能提出具體之事證以實其說,更遑論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已證稱其等對於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過程均不知情等語明確,又豈有可能與之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關係,則被告抗辯其係透過借名登記之關係委由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云云,難認為真。
㈡若係買賣,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價金而解除契約,並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法律行為係與相對人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者,應由該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實存在買賣之契約關係業據本院審認如
前所述,則被告自負有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之義務,固屬無疑。原告雖主張被告迄今均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義務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其匯款存入原告帳戶之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4紙為憑,抗辯其已依系爭買賣契約踐行交付價金之義務(見本院卷第35頁、第61頁、第63頁),而訴外人旭康公司曾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之105年11月7日、同年月15日、16日及30日,分別自公司帳戶提領並以被告之名義匯款1,100,000元、1,100,000元、1,100,00
0元及2,200,000元,合計5,500,000元予原告,核該給付之金額結構,與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應給付之三期款項1,100,000元、2,200,000元及2,200,000元之約定如出一轍,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旭康公司前揭款項即係對應系爭買賣契約之價款(僅主張是基於實價登錄需要所為,詳後述),則被告抗辯其已踐行針對系爭買賣契約所應履行之價金給付義務即非無據。至原告主張該匯款紀錄乃係兩造為配合代書所要求製作實價登錄所需之資金流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惟依立法院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5項、第47條之3第3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1第5項規定所訂定之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預售屋銷售資訊備查辦法(即俗稱實價登錄之法源依據)第9條、第
4條,不動產交易之權利人及義務人應填具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於不動產買賣案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而該成交實際資訊之內容僅含「①交易標的:登記收件年字號、建物門牌、不動產標示、交易筆棟數等資訊。②價格資訊:交易總價、車位個數、車位總價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資訊項目。③標的資訊:交易日期、土地移轉面積、建物移轉面積、使用分區或編定、建物現況格局、有無管理組織、有無電梯、車位類別、車位面積、車位所在樓層等資訊。」,並無任何需檢附資金流證明文件之要求,則原告主張該匯款紀錄乃係兩造為配合代書所要求製作實價登錄所需之資金流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前揭價金來源之旭康公司乃法律上具獨立地位之私法人,其所擁有之財產依公司法第9條之意旨,於股東完成出資後即與其股東分離分立,豈有可能如原告前揭主張僅為配合兩造間虛捏資金流之需要而讓旭康公司及原告陷於虧空公司資金,甚至是巧立名目違法發還股款予原告(資金最終流向為原告個人帳戶,且原告又自稱背後之原因事實僅係創造資金流向紀錄)之刑事責任。本院審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始終未再就被告於105年11月7日、同年月15日、16日及30日獲得旭康公司出資並以其名義所匯款項,是基於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合致創造資金流項紀錄所為乙節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且其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之104年8月14日即在系爭土地及鄰地上完成系爭廟宇之修建,並於同年10月13日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且系爭廟宇之產權登記始終歸在原告自己名下,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訴卷第133頁),若被告果真有欠繳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原告大可暫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讓系爭廟宇及其坐落之基地產權一致,避免二者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原告卻捨此不為,反於系爭廟宇修建完成之隔年(105年)即將該廟宇所座落之土地單獨出售予被告且迅速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益徵被告抗辯其已將系爭土地之價金清償予原告為真(至被告獲得旭康公司資金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則非本件訴訟標的,本院自不應也無從表示意見)。
㈢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為真,且被告
已於105年11月7日、同年月15日、16日及30日,由訴外人旭康公司以被告之名義匯款1,100,000元、1,100,000元、1,100,000元及2,200,000元,合計5,500,000元予原告,則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義務已然履行完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未支付價金,經其催告未果,而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迄未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經其催告仍未獲被告置理,依民法第254條及第259條第1款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至被告聲請調查證人蔡勝三、 蔡秀寶 、辛國明、 盧清昌 ,因其等業於系爭前案針對系爭廟宇及所座落之系爭土地、鄰地之相關取得與登記經過完成證述,並經原告聲請本院調取該案卷宗(電子卷),本院審酌其等已為相當清楚之證述,且經原告一再表示無傳喚之必要,自無再予反覆通知到庭作證之必要;原告聲請發函高雄市政府民政局調取被告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土地紀錄資料(見本院卷第243頁),亦與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或履行完畢等爭點全然無關,要無函調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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