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丕銘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之配偶戊○○於民國95年12月25日,以被害人配偶之身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乙○○、第三人 黃嫀涵 (原名: 黃枝柳 )具狀提出告訴,其告訴意旨雖指被告乙○○與第三人黃嫀涵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即被害人甲○○之債權,而共同損害債權人甲○○所有座落臺南市○○路○段○○○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應成立損害債權罪云云。
二、查本件告訴人所出具之前揭告訴狀,雖指被告乙○○與第三人黃嫀涵所犯乃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並未提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名;而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以:
本件告訴人至遲係於95年12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前往現場進行點交當時,即知本件房屋遭毀損之情形,而告訴人於95年12月22日(應為95年12月25日之誤)具狀提起告訴時,僅就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提出告訴,直至97年12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始表示其當初提出告訴之意思,係涵蓋被告與第三人黃嫀涵毀損屋內物品之犯罪事實,而告訴人此一表示訴究毀損犯行意思之時間,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不合法云云。
三、惟查,觀諸告訴人於95年12月25日提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告訴狀,其上業已載明:「被告…損害債權人之系爭房屋(即本件房屋)…」、「於95年12月11日上午執行遷讓房屋履勘時,發現系爭房屋(即本件房屋)一樓至四樓均遭被告共同損壞…」等語(見96年度營他字第4號偵查卷第2頁正、反面)。則依告訴人於上開告訴狀所陳述之內容,告訴人顯已表明欲追究上開房屋遭毀損此一犯罪事實之意,此觀告訴人於96年5月22日初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表明:「(問:本案你告被告二人何犯罪事實?)被告二人破壞臺南市○○路○段○○○號房屋,這是我民事執行標的」(見96年度營他字第4號偵查卷第59頁),亦徵其本意確係追究本件房屋遭毀損之犯行無疑。又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時間,自其知悉上開房屋遭毀損時即95年12月11日起,尚未逾6個月,其告訴自屬合法。雖告訴人於告訴狀中所表明之罪名有誤,然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告訴人提起告訴,既不以明示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是即便告訴人誤解法律以致誤認被告所犯罪名,亦不影響其告訴之效力。辯護意旨認本件告訴不合法,殊屬誤會,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無權占有告訴人之妻即被害人甲○○所有本件房屋之第一層部分,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其應將上開樓房之第一層遷讓交還被害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字第134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5年8月17日確定。被害人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由本院於95年9月21日以南院慧95執北字第39545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應於該命令送達之翌日起45日內,將上開樓房之第一層遷讓交還被害人。詎被告於上開執行命令送達(於95年9月28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後之翌日起45日內,非但未將前揭部分遷讓交還被害人,反倒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5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許前之某時,毀壞上開樓房第一層至第四層,造成上開樓房一樓部分之衛浴破損、馬桶之水溢流地面,二樓部分之玻璃均破碎、裝潢及衛浴破損、樓梯扶手被拆起,三樓部分之窗戶玻璃均破碎、裝潢地板被打洞、壁櫥內板及浴室衛浴破損,四樓部分之窗戶玻璃及落地窗均破碎、裝潢及屋頂有破壞跡象,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嗣於95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許,經本院派員前往上址執行遷讓房屋履勘(點交)時,始發現上開樓房遭毀損之情況。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述、居住於本件房屋周圍地區之證人 蔡金來陳英俊莊浩利呂健峰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以及卷附本院93年度訴字第42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字第134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民事判決(見96年度營他字第4號偵查卷第4至34之1頁)、卷附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96年6月15日台水六業字第09600066720號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區營業處96年6月26日D臺南字第09606063361號函(見前引偵查卷第83至89頁)、本院92年度南簡字第220號民事簡易事件卷附92年8月20日勘驗筆錄、9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筆錄、93年3月2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見調閱之本院上開民事卷第155至158、273至275、267至268頁,前揭勘驗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本院95年度執字第39545號民事執行卷附95年12月11日執行筆錄(見調閱之本院上開執行卷第58頁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及卷附本件所涉房屋毀損照片(見96年度營他字第4號偵查卷第61至65頁反面)為主要之論據。另公訴檢察官到庭論告意旨則以:被告之戶籍直至本件房屋點交後始遷離,顯見伊主觀上有占有本件房屋之意,而本件房屋水、電均未中斷使用,是客觀上被告亦有占有上開房屋之行為;而本件房屋於被告占有之狀態下,若該房屋之毀損狀況確係他人所為,衡以被告與告訴人纏訟十數年之情形,被告應會立即報案,而伊並未報案表示本件房屋有何毀損情事,顯見本件係因被告不滿民事判決所為等語。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被訴毀損犯行,辯稱:伊自83年3月間,即自本件房屋遷出,前往臺南縣新市鄉居住,而伊之所以仍將戶籍設於上開房屋,係因當時仍在訴訟中,另水、電費部分,均屬基本費,且鄰近住戶洗車用水、販賣紅豆餅,均有可能自本件房屋盜接水、電使用,不能以此認定伊有毀損犯行等語。另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與第三人黃嫀涵於83年3月間離婚後,僅占有使用本件房屋一樓部分,而該房屋二樓至四樓部分,則由第三人即被告前妻黃嫀涵占有使用,故該房屋二樓至四樓之毀損,與被告無關;至該房屋一樓部分,僅衛浴損壞,馬桶水溢流,此一毀損情形足以令人合理懷疑係因長期無人居住維護,年久失修所致。即便該毀損情況係人為造成,本件亦無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資認定確係被告所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於嚴格證明之法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
五、查本件被害人前以被告與第三人即伊前妻黃嫀涵等人無權占有本件房屋,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南簡字第220號民事簡易事件受理,其後因本院認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新臺幣50萬元,乃裁定改行通常程序,並於審理後,以93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第三人黃嫀涵應將本件房屋第二至第四層遷讓交還被害人,而被告則應將本件房屋第一層遷讓交還被害人。嗣因被告及第三人黃嫀涵不服上開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後,伊等二人再度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5年8月17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乃告確定。而被害人於上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於95年9月1日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於95年9月21日以南院慧95執北字第39545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應於該命令送達之翌日起45日內,將本件房屋之第一層遷讓交還被害人,另第三人黃嫀涵則同應於上開期限內,將本件房屋第二至四層部分遷讓交還被害人。然因被告與第三人黃嫀涵並未自動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95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許,前往本件房屋執行點交,於點交時發現上開房屋「四樓部分窗戶玻璃均已破碎、落地窗均破碎、裝潢及屋頂有破壞跡象;三樓部分,窗戶玻璃均破碎、裝潢地板有打洞、壁櫥門板亦破損、浴室衛浴破損;二樓部分玻璃均破碎、裝潢破損、衛浴亦破損、樓梯扶手已拆起;一樓部分衛浴破損、馬桶之水溢流地面」等情,而經前往現場點交之本院書記官將上述情形記載於執行筆錄內,且當時現場毀損狀況,亦有告訴人拍攝而提交本院之現場照片一份附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39545號執行卷末之送達文件記錄袋內,凡此固有前揭民事判決、執行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訴訟案卷、民事執行案卷查核屬實。據此固堪認被害人所有之本件房屋,於95年12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前往點交之前,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遭毀損之情節。
六、惟就本件房屋係遭何人毀損乙節,經查:㈠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雖多次具狀並親自到庭接受檢察官
之訊問,然經核告訴人歷次偵訊筆錄,檢察官於訊問前、後,均未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稽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其於偵查中歷次以書狀、言詞所為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證據,本院並已於98年9月23日審理時當庭裁定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上開指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18頁),是本不得據告訴人上開未經具結之陳述內容,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未具結,然亦已陳明:「(問:你說是被告二人破壞臺南市○○路○段○○○號房屋有證據?)我沒有看到誰破壞,點交當天才發現…」、「(問:那到底是誰破壞的?)不知道」(見96年度營他字第4號偵查卷第60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其係於95年12月11日本院前往點交時,始知本件房屋遭毀損情事,但不知何人破壞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則告訴人既未親身見聞被告毀損房屋之舉,其告訴意旨,指本件房屋遭被告毀損云云,即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再就檢察官所舉其餘證據而言,查檢察官於起訴書、補充
理由書所羅列之證據資料及到庭之公訴檢察官論告意旨,無非欲建構下列情況及推論,亦即:被告於本件房屋點交時,委任第三人丙○○為代理人到場參與點交,而被告之母於點交之前,居住於本件房屋之內,且持續繳納本件房屋之水、電費用,被告復始終設籍該房屋,足認本件房屋係在被告占有管領之下;又被告與告訴人因本件房屋涉訟十餘年,其後敗訴確定,因此心生怨恨,而有毀損本件房屋之動機;而依據證人即本件房屋四鄰蔡金來、陳英俊、莊浩利、呂健峰四人之證詞,渠等未曾聽聞本件房屋曾遭盜賊或他人入侵破壞,被告亦自承從未報警表示本件房屋有遭破壞情事,衡以本件房屋毀損情況極為嚴重,而被告與告訴人因本件房屋纏訟多年,若該房屋毀損情況並非被告所為,被告理當報警處理,然被告從未報警,足以推論本件房屋確係被告毀損。然:
⒈就本件房屋之占有管領關係而言:
⑴查證人蔡金來於97年6月12日偵查中到庭證稱:被告
遷離本件房屋已有7、8年之時間,伊妻(即第三人黃嫀涵)應係更早離開,該房屋僅剩被告之母住在樓上,渠曾見被告之母進出該屋等語(見97年度偵緝第59號卷第101頁);而證人陳英俊於同日到庭證稱:渠居住地點距離本件房屋約300餘公尺,渠僅知被告與黃嫀涵夫妻係渠里民,離婚已久,渠已許久未見黃嫀涵,而被告則偶爾返回,因伊母居住該處等語(見前引偵查卷第102頁);又證人莊浩利於97年6月25日偵查中到庭證稱:被告之母以往曾居住於民權路、新美街交叉路口(即本件房屋),嗣後搬遷,而被告於10餘年前即已搬離,渠未曾遇過被告,僅曾與被告之母打招呼等語(見前引偵查卷第110頁);另證人呂健峰則於97年9月11日到庭證稱:渠係於前來開庭前,由隔壁鄰居告知本件係有關「轉角那一戶」之事,渠與被告及伊前妻並不相識,僅知該房屋居住一80餘歲之老太太,僅有點頭之交,並無聊天等語(見前引偵查卷第119頁)。綜合上開證人四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可知被告搬離本件房屋已久,該屋嗣後係由被告之母居住,被告僅偶爾返回探視伊母,就此而言,本件房屋之實際占有管領者,應為被告之母,並非被告本人。而被告之母於本件房屋點交之前,既實際居住於本件房屋,則該房屋仍接通水、電使用並繳納相關費用,要屬當然。公訴意旨以被告占有管領本件房屋並繳納水、電費用為由,推論本件毀損係伊所為,已難謂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⑵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設籍本件房屋,直至該房屋經本
院點交後,始遷移戶籍乙節,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依我國民間習慣,設籍地與實際居住地相異,本屬常情,此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人別訊問時所陳設籍地與實際居住地亦有不同,可見一般。況,本件依前揭證人之證詞,已見被告之母始為實際居住使用本件房屋之人,是亦不能僅以被告於本件房屋點交之前,仍設籍該處,即認該房屋係由被告單獨占有使用。
⑶再者,依前引本院93年度訴字第429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字第134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所示,被告僅占有使用本件房屋一樓部分,而該房屋二樓至四樓則為第三人即被告前妻黃嫀涵占有使用,且被告與第三人黃嫀涵應分別將本件房屋一樓、二樓至四樓部分返還被害人,此有前揭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而被害人持上開民事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係將被告及第三人黃嫀涵同列為執行債務人,且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自動履行命令,亦載明債務人為被告及第三人黃嫀涵,該等自動履行命令並均寄存送達於本件房屋地址;而被告與第三人黃嫀涵因均未於期限內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期點交之通知,亦係以被告及第三人黃嫀涵為債務人,該二份通知亦均寄存送達本件房屋地址;至點交當日,被告與第三人黃嫀涵均出具委任書予第三人丙○○前往現場辦理點交事宜,凡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39545號民事執行卷查核屬實,有前揭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執行命令、通知書、相關文書送達回證及民事委任狀在卷可按。則揆諸前揭民事判決及本院調取之該案民事執行案卷資料,顯見第三人黃嫀涵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12月11日前往現場辦理點交之際,對於本件房屋第二至第四層部分至少仍有管領之狀態,則公訴意旨以本件房屋全為被告管領使用,而另以97年度偵緝字第38號對第三人黃嫀涵被訴毀損本件房屋為不起訴處分,亦難謂與卷證資料吻合。
⑷至於,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房屋於
尚未點交之前,均係被告或被告家人居住,而92年8月20日本院現場勘驗時,該屋係被告與被告前妻居住,當時被告承認一樓係伊占用;又其自80年間起,即經常前往本件房屋巡看,被告於強制執行前,均未搬遷;其於巡看時,曾見被告在本件房屋內,但無法確定係點交前何時所見云云(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至
120頁正面)。然其證稱被告並未搬遷,已與前揭證人蔡金來、莊浩利二人之證詞不符,且證人即告訴人因本件房屋與被告纏訟多年,兩人積怨已深,其所為上開證詞尚難遽予採信。況,本院進一步向證人即告訴人確認本件房屋之實際居住人究為何人,證人即告訴人又證稱:「(問:就你瞭解,95年12月11日點交前,臺南市○○路○段○○○號房屋內,到底居住何人?)乙○○的兩個兒子、前妻、母親」(見本院卷第
120頁反面)。則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詞,被告於95年12月11日點交之前,顯已遷離本件房屋,是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亦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綜上,本件房屋既非僅被告一人管領使用,而有他人
同時占有使用之情況,即無從僅以本件房屋占有使用狀況,逕行推導出被告即為本件毀損犯行行為人之結論。
⒉次就犯罪動機而言:查公訴意旨以被告與告訴人因本件
房屋涉訟多年,認被告於前揭民事判決確定後,心有不甘,乃有為本件毀損犯行之動機,固非無見。然觀諸前引本院93年度訴字第42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字第134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民事判決,本件因上開民事判決確定而權利受損者,除被告外,另有被告前妻即第三人黃嫀涵,此觀前揭民事判決主文諭知第三人黃嫀涵應將本件房屋第二層至第四層遷讓交還被害人,即屬明瞭。而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因本件房屋涉訟,除相關民事訴訟外,兩人均曾因本件房屋之民事糾紛所衍生之相關刑事案件,而遭檢察官偵查或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被告、告訴人於本件偵查中分別提出之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等訴訟文書在卷可查。而觀諸上開訴訟文書內容,被告與告訴人因本件房屋衍生諸多糾紛,其間所涉及者,除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外,另包括被害人甲○○、被告前妻黃嫀涵等人均涉入其中。即便被告之母 許林涼 ,亦曾因於本件房屋經營冰果室,遭被害人甲○○夥同友人將擺置於屋內經營冰果室之營業用桌椅強行搬出,以致遭妨害行使權利,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因此致被害人甲○○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案件全卷查核屬實。則純就動機而言,因本件房屋涉入民、刑事訴訟程序,以致心生不滿者,顯非被告一人而已。則本件有犯罪動機者,既非僅被告一人,是亦無從僅以被告有犯罪動機,逕行推論本件毀損犯行確係被告所為。
⒊再就被告未就本件房屋毀損情事報警處理乙節而言:查
檢察官以證人蔡金來、陳英俊、莊浩利、呂健峰四人於偵查中證稱未曾聽聞本件房屋曾遭盜賊或他人不法侵入情事,論證本件毀損犯行應係被告所為,固有所本。然證人莊浩利、蔡金來二人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早自本件房屋遷離多年,已如前述,而本件所涉民事糾紛自最高法院於95年8月17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以迄同年12月11日點交當日止,期間經過將近4個月之時間,倘本件房屋係於該案判決確定後至95年12月11日點交之前遭人侵入破壞,衡以被告知悉該房屋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必須遷讓交還被害人,心灰意冷之下,對該房屋疏於管理以致不知遭他人侵入破壞而未報警處理,本難謂與常情相違,自不能以被告未曾出面報警表示該房屋遭人毀損乙節,逕行推論被告犯罪。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並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直接」證明本件毀損犯行確係被告所為,而就檢察官所舉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而言,上開檢察官所舉情況證據均不足以排除他人涉案之可能,亦即該等情況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即被告始為本件毀損犯行行為人,並無論理上之必然結合之關係,而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則本件檢察官所舉相關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即為本件毀損犯行之行為人,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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