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4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4433號)後,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夾鏈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7月5日釋放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91年7月21日),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4日23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在同一地點,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員警當場查獲在其身旁置有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
2只,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岡980241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23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
1支、夾鏈袋2只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