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選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選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農會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選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蘇暉 律師上列被告因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及丙○○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與丙○○有親兄弟關係,被告辛○○前係西港鄉農會第十二、十三、十四屆總幹事,被告丙○○現為西港鄉民代表,被告辛○○因有意擔任第十六屆西港鄉農會總幹事乙職,須取得農會理、監事多數席次支援,乃積極拉攏農會代表參選人,提前佈署未來農會理、監事選舉,以求得經理事長聘任為總幹事。被告辛○○與丙○○二人,明知己○○、癸○○、甲○○與戊○○等四人均為第十六屆西港鄉農會代表候選人,在各該候選人未當選前,竟共同基於行賄投票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辛○○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間某日下午五、六時,在壬○○家中,親自交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現金給壬○○,再由壬○○轉交給甲○○,使其支援辛○○、丙○○陣營之理事候選人,但為甲○○拒收,壬○○隨即將賄款退還給被告辛○○父親 洪阿祖 ;被告辛○○又於同年二月十日下午五、六時,親自拿五萬元現金到甲○○家中,俾使其於農會代表選舉時花用而能順利當選,並約使其於農會理監事選舉時投票給被告辛○○、丙○○陣營所支援之理事候選人,但仍為甲○○當場拒絕辛○○乃將五萬元丟在甲○○豬圈之椅子上離去。另由丙○○於九十八年二月一、二日許,在南海一龍宮處,出面行求己○○,表示欲給付五萬元零用金,供其農會代表選舉時花用, 俾利 其當選代表後,併約使其於農會理監事選舉時支援辛○○陣營所支援之理事候選人,但為己○○所拒;復由被告辛○○於九十八年一月中下旬,在被告辛○○家中,由被告辛○○親自交付三萬元現金賄款給戊○○,供其選舉農會代表時購買禮品贈送給有選舉權之農會會員,俾利當選代表,併約使其於農會理監事選舉支援被告辛○○、丙○○陣營所支援之理事候選人。被告辛○○於九十八年一月中旬某日,先要求癸○○支援渠等陣營,再由辛○○偕同庚○○前往癸○○住處,以五萬元現金行求癸○○,約使其於農會理監事選舉時投票給辛○○、丙○○陣營所支援之理事候選人,但為癸○○拒絕,因認被告辛○○及丙○○涉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賄選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及丙○○涉有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投票行賄罪,無非係以:被告辛○○、丙○○之供述、證人庚○○、壬○○、戊○○、甲○○、乙○○偵查中之證詞及查扣之農會會員名冊一張、西港鄉農會慶安村農事小組候選人名冊一本、選舉名冊一張、西港鄉農會代表候選人傳單六張、日記本一本、被告辛○○之郵局存摺一本及現金十五萬等物,為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辛○○、丙○○均堅決否認有何賄選之行為,被告辛○○辯稱:「我並沒有去參加農會總幹事的遴選,也沒有指定他們要投票給誰,檢察官的起訴事實與構成要件有間,我沒有要去選農會總幹事,我也沒有去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頁反面、第一四四頁反面);被告丙○○則辯稱:「我根本什麼都不知道,我是回去聽人家講才知道,我沒有參加農會的選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反面)。
肆、經查:
一、被告辛○○、丙○○是否有行求、期約或給付賄款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存在:
(一)、證人己○○之部分: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己
○○說,你有打電話向他拜託,也有去他的南海一龍宮裡面坐,叫他要支持你大哥辛○○?)這是真的,我有去向他拜託」等語(見偵二卷第六一頁);證人己○○則證稱:「(此次農會選舉有沒有叫你要支持何人?)丙○○在我登記參選代表後的幾天,他先打我的手機電話給我,在電話中,他問我是誰叫我出來選的,我說是我自己要出來選的,他拜託我支持他哥哥辛○○,我說不要講這些,就掛電話了。過了年後,農曆初七還是初八,丙○○來我南海一龍宮廟裡找我,他是自己一個人來的,他叫我挺他們那一邊,就是辛○○,我說「讓我拚看看我沒有沒這個實力,不要講這些啦」」,「(丙○○有沒有說要贊助你什麼?)我支持他的話,他要拿零用金給我,他是沒有說多少錢,是第三次來找我時說如果挺他,不然我先拿一些錢給你做零用錢『台語:(鎖費)零用錢』,旁邊的人用手比「五」,還說他做人不錯,如果出手就是給五萬。我回答說不要搞這種事。」,【「(丙○○說要拿零用金給你意思是怎樣?)他叫我挺他那一邊的人,是指辛○○。接下來就問我有沒有零用金,不然我先拿個零用金給你。我回答說「不要。不要搞這個」。我選舉都沒有在跟人家拿錢的,我都是靠我自己的實力選的。」】,「(你拒絕之後,丙○○還有沒有來找你?)沒有。」,「(丙○○在上開時、地,叫你支持他大哥辛○○,問你說「看你有沒有欠零用金,要先拿一些給你花用」,他的意思為何?)他的意思是要拿些錢給我,看我能不能支持他大哥辛○○,我不願意,所以當面就拒絕了」等語(見偵二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足證當證人己○○登記參選農會代表後,被告丙○○曾至證人己○○所服務之南海一龍宮內,以將會給付零用金五萬元之方式,請求證人己○○於當選後,支持被告辛○○,然卻為證人己○○所拒絕甚明。
(二)、證人癸○○之部分: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關於
今年一月中旬我有和辛○○一起到癸○○住處,事先是辛○○先打電話給我,約我一起去癸○○的住處,我就開車到辛○○住處接他,再一起去癸○○在營西村的住處,因為之前癸○○一直沒有表態在這次農會代表如果選上,理事選舉要支持誰,因我和辛○○都認識癸○○,所以就想去拉一票,到癸○○住處後進到客廳,我們就問癸○○競選代表的票拉的怎麼樣,癸○○回答儘量拉,他也沒什麼把握,【辛○○有當場告訴癸○○願意以資金五萬元贊助,但癸○○說不要,他要自己選,錢並沒有當場拿出來,只有口頭說。】」,「(辛○○願意以資金幫助癸○○競選代表,有何用意?)【辛○○是希望癸○○選上代表後,能支持辛○○陣營要競選農會理事或其他職務的人,我之所以知道是因為我是農會的職員,辛○○希望能擔任總幹事,所以希望他支持的人能選上理事長及理事,將來農會理事會才能聘任他為總幹事,所以辛○○才口頭上說願意提供資金給有意競選代表的人。」】等語(見偵二卷第四十頁),而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今年一月中旬,辛○○是否有到你家討論選舉的事?)有。他自己一人來,說希望能擔任今年農會的總幹事,【意思是如果我能順利當選代表,在理事選舉過程中能支持會讓他當總幹事的代表即理事的候選人,但他並無明確跟我說誰會出來選理事,也就是等我確實有順利當上代表後,要競選理事時再支持他指定的人選】」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二七頁),經核證人庚○○與證人癸○○之證詞詳加審酌,足證被告辛○○確有於九十八年一月中旬,與證人庚○○至證人癸○○住處,以五萬元之代價,願意贊助證人癸○○選農會代表之事宜,要求證人癸○○於當選代表並選任理事及理事長後,由該理事長聘任為總幹事,應可認定。雖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另稱:「(庚○○他在之前檢察官偵查中有說他有與辛○○一同去拜訪你選舉的事情,是否有這回事?)已經一年多了,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他有無來找過我」等節以觀(見本院卷第一四九頁反面),本院認證人癸○○於偵查中所述與證人庚○○所述較為吻合而屬可信,從而,依證人庚○○與證人癸○○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足認證人庚○○偵查中所述:「辛○○有當場告訴癸○○願意以資金五萬元贊助,但癸○○說不要,他要自己選,錢並沒有當場拿出來,只有口頭說。」,「(辛○○願意以資金幫助癸○○競選代表,有何用意?)辛○○是希望癸○○選上代表後,能支持辛○○陣營要競選農會理事或其他職務的人,我之所以知道是因為我是農會的職員,辛○○希望能擔任總幹事,所以希望他支持的人能選上理事長及理事,將來農會理事會才能聘任他為總幹事,所以辛○○才口頭上說願意提供資金給有意競選代表的人。」等語,與證人癸○○於偵查中所述:「意思是如果我能順利當選代表,在理事選舉過程中能支持會讓他當總幹事的代表即理事的候選人,但他並無明確跟我說誰會出來選理事,也就是等我確實有順利當上代表後,要競選理事時再支持他指定的人選」等語相符,應足認定被告辛○○確有口頭上告知證人癸○○要以五萬元代價贊助,然為證人癸○○所拒絕。
(三)、證人甲○○之部分: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九
十八年一月間下午五、六時,在壬○○家中,你親自拿三萬元賄款給壬○○,請壬○○交給甲○○,約甲○○於今年農會選舉時,支持你及丙○○陣營的理事,你是否承認?)【我是請壬○○轉交甲○○三萬元】,因為甲○○是老代表。」等語(見偵三卷第二一頁);經核與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辛○○是否要競選這次農會代表?)他沒有跟我說他要競選什麼,【但他拜託我拿三萬元給甲○○,甲○○要競選代表,請甲○○若選上代表就支持辛○○。」,「(支持辛○○做什麼?)辛○○要選什麼沒有告訴我,辛○○只有拿三萬元給我,並要我交給甲○○,表示要甲○○選上的話支持辛○○。」】,「辛○○拿三萬元給我,是要我轉交甲○○並希望甲○○當選代表後支持辛○○,並沒有要我投票給辛○○,我不知道辛○○是否有要競選農會代表,我原本就是要投給甲○○。」,「(辛○○如何知道要找你轉交三萬元給甲○○?)辛○○父親與我是隔壁村莊的鄰居,有認識,辛○○知道我和甲○○比較熟。」,【「(你何時將辛○○交給你的三萬元轉交甲○○?)就是辛○○交給我三萬元的同一天晚上,因為他是大約下午五、六時交給我,我就在六時許拿錢到甲○○家裡】,地址我不知道,只知道甲○○住在臺南縣西港鄉西港村。」,「(你交三萬元給甲○○時,如何跟他講?)我跟甲○○說『辛○○說若你選上代表就支持他』。」,【「(你是先拿三萬元給甲○○才講這句話還是先講這句話才將三萬元交給甲○○?)我是先講這句話後,才說『辛○○拿了三萬元要給你』,並要將錢給他,但是甲○○不收。」】,「(甲○○不收,你如何處理?)甲○○不收,我就把三萬元拿回去還給辛○○,但因為我不知道辛○○住處,我就把三萬元還給辛○○的父親,因為他父親住在我們隔壁的南海村。」,「(你如何對辛○○的父親說,辛○○的父親又如何處理?)我去的時候就把三萬元交給他,說要還給辛○○,辛○○的父親就把三萬元收起來,並說他會轉交給辛○○。」等語(見偵三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則依被告辛○○之供述與證人甲○○上開證詞:【但他拜託我拿三萬元給甲○○,甲○○要競選代表,請甲○○若選上代表就支持辛○○。」,「(支持辛○○做什麼?)辛○○要選什麼沒有告訴我,辛○○只有拿三萬元給我,並要我交給甲○○,表示要甲○○選上的話支持辛○○。」】、【「(你何時將辛○○交給你的三萬元轉交甲○○?)就是辛○○交給我三萬元的同一天晚上,因為他是大約下午五、六時交給我,我就在六時許拿錢到甲○○家裡】、【「(你是先拿三萬給甲○○才講這句話還是先講這句話才將三萬元交給甲○○?)我是先講這句話後,才說『辛○○拿了三萬元要給你』,並要將錢給他,但是甲○○不收。」】可知,被告辛○○確有請壬○○代其將三萬元交由證人甲○○,而有行求之行為無訛,故被告辛○○顯然有要求證人甲○○若選上的話,要支持被告辛○○甚明。而證人甲○○另於偵查中證稱:「(辛○○曾否到你家送錢給你?)有。昨天(十日)晚上六、七時,辛○○拿錢到我家,要把五萬元交給我,叫我選上代表後要支持他,但是沒有明確說支持的對象,但我不願意收,他就把錢丟在我家的豬圈裡休息的椅子上,我試著要呼喊他把錢拿回去,可是他就越騎越遠」,「(辛○○有無說五萬元給你的目的?)他說要我拿錢去買東西給選民,但是我跟他回說我希望可以清白的參選,沒選上也沒關係,因為代表的工作一年開會一次,只有二千五百元車馬費,根本就是服務的性質」,「辛○○確實有來拜託我好幾次,並請我支持他,我不會講話來誣陷他」等語(見偵查卷第九九頁至第一百頁),亦可證被告辛○○另有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晚上六、七時,被告辛○○確有拿五萬元給付予證人甲○○(放在證人 李永 案家中豬圈裡休息的椅子上),而有交付財物之行為,其請求證人甲○○於選上農會代表後要支持被告辛○○,甚為顯然。
(四)、證人戊○○之部分: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
辛○○在何時、何地點交付什麼給你?)日期是農曆過年前,約九十八年一月中旬左右,他在他位於○○鄉○○村○○街的住處交付紅包三萬元給我。」,「(辛○○交付三萬元給你的用途為何?)給我買拜訪選民用的見面禮。」,「(若你選上代表,你會不會因為辛○○有給你三萬元而支持他?)會,支持他選舉。代表選完,就會選理事與理事長,然後理事長再聘總幹事。但辛○○不是要選理事。」】,「(辛○○沒有任何好處,為何願意支持你選舉?)辛○○是要選比較上層的,我選上之後是會照他的意思去推選理事。」,「今年一月中我到辛○○的家拜訪他,因他有幫我處理本次登記參選農會代表的事,他給我三萬元時有提到在向選民拜票時,能買一些東西作伴手禮,我之前有聽別人說辛○○陣營的人有意為上開競選農會職務,但到底是何人要選理事或理事長,我並不清楚,【我也知道辛○○將上開款項交給我的意思在於我當選代表後,對於農會代表選舉理事等職務時,可在投票時支持辛○○所指定的人,他雖然沒有親口向我說他要做總幹事,可是我知道辛○○要擔任農會總幹事,必須有支持他的人先擔任理事或理事長,才可能聘任他,當時礙於情面,我也不好意思拒昵而同意前前述接受他三萬元現金助我選舉我再幫助他指定的人競選農會理事等職務之事。」】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六八頁至第六九頁、第七五頁),故由證人戊○○之證詞:【「(辛○○在何時、何地點交付什麼給你?)日期是農曆過年前,約九十八年一月中旬左右,他在他位於○○鄉○○村○○街的住處交付紅包三萬元給我。」,「(辛○○交付三萬元給你的用途為何?)給我買拜訪選民用的見面禮。」,「(若你選上代表,你會不會因為辛○○有給你三萬元而支持他?)會,支持他選舉。代表選完,就會選理事與理事長,然後理事長再聘總幹事。但辛○○不是要選理事。」】、【我也知道辛○○將上開款項交給我的意思在於我當選代表後,對於農會代表選舉理事等職務時,可在投票時支持辛○○所指定的人,他雖然沒有親口向我說他要做總幹事,可是我知道辛○○要擔任農會總幹事,必須有支持他的人先擔任理事或理事長,才可能聘任他,當時礙於情面,我也不好意思拒絕,而同意前前述接受他三萬元現金助我選舉我再幫助他指定的人競選農會理事等職務之事。」】等語可證,被告辛○○確有於九十八年一月中旬左右,確有在證人戊○○位於臺南縣○○鄉○○村○○街之住處,由被告辛○○交付三萬元予證人戊○○,以要求證人戊○○支持,以求最後能獲得聘任為總幹事,亦可認定。
二、本案欠缺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構成要件該當性:
(一)、本案欠缺【賄選對象之適格】:按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
一第一項第二款之構成要件為:「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由此構成要件可知,農會之選舉,欲符合本款事由,必須行為人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者,進而約其不行使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始得認為符合構成要件之該當性;故若對於【無選舉權之人】,或對於【僅登記參選,但未成為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者,進而約其不行使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由於欠缺賄選對象之適格,縱行為人客觀上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者,進而約其不行使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仍無從構成本罪。次按,所謂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者,進而約其不行使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必須其特定其【賄選之對象】為不行使或為【一定之行使】,若自始無法特定究竟係要賄選何人?或根本無法特定其【一定之行使】的對象為何人?自難認為已具有上開賄選行為之構成要件該當性。
(二)、經查:當證人己○○登記參選農會代表後,被告丙○○
曾至證人己○○所服務之南海一龍宮內,以將會給付零用金五萬元之方式,請求證人己○○於當選後,支持被告辛○○;被告辛○○於九十八年一月中旬,與證人庚○○至證人癸○○住處,以五萬元之代價,願意贊助證人癸○○,要求證人癸○○於當選代表並選任理事後,以獲得聘任為總幹事之機會;而被告辛○○另請壬○○代其將三萬元交由證人甲○○、被告辛○○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將五萬元交由證人甲○○;及被告辛○○於九十八年一月中旬左右,在證人戊○○位於臺南縣○○鄉○○村○○街之住處,由被告辛○○交付三萬元予證人戊○○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述肆、一、(一)至
(四)無誤。惟查:證人己○○、癸○○、甲○○及戊○○是時均非【農會代表之當選人】,並無選任農會理、監事之資格,而是【農會代表之登記參選人】,各該證人己○○、癸○○、甲○○及戊○○是否當選,尤在未定之天(況且,證人李永案並未當選農會代表,客觀上亦無選舉理事資格,此觀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登記為第十六屆西港農會代表人,你是否有當選?)我沒有選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反面及第一四八頁),益徵辛○○對證人等所為之行求、交付財物之行為,各該證人將來是否為有選舉權之人,亦未確定),各該證人己○○、癸○○、甲○○及戊○○顯然係欠缺【得選任農會理事之資格】,既欠缺得選任農會理事之資格,根本並非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構成要件所指: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賄選對象之適格】,既欠缺此種【有選舉權人】之賄選對象適格,被告辛○○、丙○○所請求之對象,並非【有選舉權之人】,既非【有選舉權之人】,渠等二人對於「非有選舉權之人」所為之上揭行為,顯然與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相繩,甚為顯明。
(三)、況且,所謂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者,進而約其不行
使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必須其特定其【賄選之對象】為不行使或為【一定之行使】,本案觀諸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辛○○拿三萬元給我,是要我轉交甲○○並希望甲○○當選代表後支持辛○○(惟究竟係支持辛○○陣營之人或其他人?並未經確定)」等語(見偵三卷第五二頁);證人甲○○則證稱:「(辛○○曾否到你家送錢給你?)有。昨天(十日)晚上六、七時,辛○○拿錢到我家,要把五萬元交給我,叫我選上代表後要支持他,但是沒有明確說支持的對象等語(見偵三卷第九九頁);證人癸○○證稱:「他自己一人來,說希望能擔任今年農會的總幹事,意思是如果我能順利當選代表,在理事選舉過程中能支持會讓他當總幹事的代表即理事的候選人,【但他並無明確跟我說誰會出來選理事,也就是等我確實有順利當上代表後,要競選理事時再支持他指定的人選…】等語(見偵三卷第二七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有無拜託你支持哪一個理事?)沒有」,「(辛○○有無跟你說如果你選中代表,要你支持哪一個理事?)沒有這樣跟我說」】,「(你做過四、五屆農會代表,你在做這麼多屆代表過程中,最後總幹事登記的人是否係只有一人?)是的。因為在農會代表選完之後,大概就能夠知道支持的理事的票數多寡,如果支持自己的農會代表較少,將來支持自己的理事人數就較少,所以就不可能被理事長聘任為總幹事,因此不會去登記總幹事的候聘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五一頁);證人戊○○則證稱:「我也知道辛○○將上開款項交給我的意思在於我當選代表後,對於農會代表選舉理事等職務時,可在投票時支持辛○○所指定的人,他雖然沒有親口向我說他要做總幹事,可是我知道辛○○要擔任農會總幹事,必須有支持他的人先擔任理事或理事長,才可能聘任他」等語(見偵三卷第七五頁),然依前開證人之證詞以觀,自始無法特定究竟係要賄選何人?或根本無法特定其【一定之行使】的對象為何人?各該證人之證詞,充其量僅得證明:被告辛○○為最終得被聘任為總幹事,必須支持他這邊的人乙節,然所謂投票權之行使,當指對於具體、特定之人為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本案依卷內之證據以觀,根本無法具體、特定究係應對被告辛○○陣營之【何人】(即經選舉後,成為農會代表之人)為投票權之行使,故公訴意旨所指關於投票權之具體、特定之行使部分,亦欠缺構成要件要素之該當,亦可認定。
三、關於候聘資格之部分:本案欠缺【賄選主體之適格】
(一)、按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介
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故候選人為求當選,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已足敗壞選風。則於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候選人已登記參選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者,固應予以處罰;即在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登記參選前,行賄或受賄者,均預期行賄者將來會參選,而約定予以投票支持時,自仍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方合乎立法意旨。故行賄時縱尚未為登記之參選,如其已著手賄選之犯行,日後並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者,即與該罪之要件該當。但【如行賄者於發布選舉公告或尚未登記參選之前,雖已著手賄選犯行,日後卻未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時,因非惟行賄者自始未取得候選人資格,且受賄者亦無從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並無礙於投票之公平、純正或影響選舉之結果,自不宜任意擴張解釋,遽予繩之於罪,而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三八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二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固不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時,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已登記參選為限,祇須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行賄者將來參選民意代表時,將投票予以支持即屬之,惟【若尚未登記參選取得候選人資格之行為人,已著手賄選之實施,日後並未登記參選而不具候選人資格,或雖登記參選但被取消候選人資格,則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目的,絕無實現之可能,行為人所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賄選之間,客觀上自無相當之對價關係存在,與賄選須以行為時或行為後確有成為候選人為特定對象之成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二八號判決亦可資參照。
(二)、參酌本案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及臺灣省
各級農會九十八年選任人員改選及總幹事遴選工作預定進度流程圖(見本院卷第二一一頁),農會代表候選人必須先經農會會員投票選出農會代表後,再由農會代表選任理、監事後選出理事長,再由理事會加開聘任總幹事會議,由農會理事長聘任總幹事,而聘任總幹事仍應先經登記並為資格之審查,成為合法之總幹事候聘人後,始可能有機會受到農會理事長之聘任。而此種總幹事候聘人必須先行登記並符合資格之審查乙節,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指:【如行賄者於發布選舉公告或尚未登記參選之前,雖已著手賄選犯行,日後卻未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時,因非惟行賄者自始未取得候選人資格,且受賄者亦無從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並無礙於投票之公平、純正或影響選舉之結果,自不宜任意擴張解釋,遽予繩之於罪,而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原則】、【若尚未登記參選取得候選人資格之行為人,已著手賄選之實施,日後並未登記參選而不具候選人資格,或雖登記參選但被取消候選人資格,則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目的,絕無實現之可能,行為人所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賄選之間,客觀上自無相當之對價關係存在,與賄選須以行為時或行為後確有成為候選人為特定對象之成立要件有間】之情形完全相同,申言之,若農會總幹事自始未登記為候聘人,根本無礙於農會代表投票選舉農會理事及理事長之公平性,亦不致使選舉之純正性受到影響,行為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目的,絕無實現之可能,客觀上自無相當之對價存在。因此,關於本案總幹事候聘資格之登記與最高法院前揭解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判決意見,自應作相同之處理,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辛○○並不具有第十六屆西港鄉農會總幹事
候聘人之資格,有臺南縣政府九十八年六月二日府農輔字第○九八○一一九四六八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三頁),是被告辛○○自始未取得候選人之資格,即無影響投票之公平性;其次,依內政部公布之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農會總幹事之聘任,應於該農會屆次改選,理事會成立後六十日內,完成理事會合法聘任決議、發給聘任通知書及總幹事受聘人報到就職。未能依前項所定期限完成總幹事之聘任時,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重新辦理總幹事候聘登記公告,並踐行遴選作業程序;理事會並應於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造具合格人員名冊送達農會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總幹事之聘任」,經核亦與證人甲○○於本院證述:農會代表選上後,得選任理事,再由理事選任理事長,理事長再聘任總幹事等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七頁);經查:臺南縣第十六屆各級農會總幹事候聘人登記公告,係自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前張貼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止,總幹事候聘人登記之期間,亦係同一時間(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止),亦有前開函示附表足佐,準此以觀,被告辛○○自始即未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選人,有臺南縣政府九十八年六月二日府農輔字第○九八○一一九四六八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七三頁),則被告辛○○既未登記而具備農會總幹事候選人之資格,自無從影響經農會代表推選之理事在理事會議中投票之公平性,甚為灼然。亦即,【本案被告辛○○就農會總幹事,自始未登記為候聘人,根本無礙於投票之公平性,亦不致使農會代表選舉理事之純正性受到影響,行為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目的,絕無實現之可能,客觀上自無相當之對價存在】。尤有甚者,被告辛○○縱得操控理事會議中過半數之理事而使主管機關再行公告,辦理登記、遴選,被告亦須先依同辦法第十六條通過五項評審項目,取得總分七十分以上,始得遴選合格人員,而參加總幹事之遴選,【其是否能順利取得總分七十分以上之分數,尚未可知,更何況西港鄉農會第十六屆理監事選舉後,已依法聘任現任總幹事 陳月英 ,被告根本無從依前開辦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參加總幹事之遴選,彰彰甚明,被告辛○○自更不可能有任何得「補聘」為總幹事之機會】,殆無疑義。準此以觀,被告辛○○自始既未登記為總幹事之候聘人,其後西港鄉農會第十六屆理監事選舉後,又已依法聘任現任總幹事陳月英,顯見被告辛○○、丙○○雖有上揭行求或給付賄款之行為,惟絕對無法使經農會代表選出之理事會議於開會決定聘任總幹事時,對於候聘之農會總幹事人選發生不公平或使候聘之結果產生不純正性之影響,客觀上已難認為有何相當之對價存在,亦即,被告辛○○既未登記成為合法之總幹事候選人,根本欠缺【賄選主體之適格性】, 故渠 等二人之行為,自均欠缺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構成要件該當性,亦可認定。
(四)、況且,本案查扣之證物中,農會會員名冊一張、西港鄉
農會慶安村農事小組候選人名冊一本、選舉名冊一張、西港鄉農會代表候選人傳單六張、日記本一本及被告辛○○之郵局存摺一本、十五萬元,均無法證明公訴人所指被告辛○○或丙○○確有「掌控」農會代表(即已具有【選舉理事權限】之農會代表權人)之選舉,使「農會代表選舉理事之過程中,產生不公平之結果」,甚至使「農會理事經農會代表選出後,行使選舉理事長之過程中有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並進而「發生農會總幹事之聘任發生不公平之結果」,此外,亦未查獲被告辛○○或丙○○所支持特定理事候選人之名冊或其他配票紀錄足認與是否聘任總幹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明,而再再顯示本案被告辛○○、丙○○之行為,顯然欠缺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而得以該罪名相繩。
伍、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件依公訴意旨關於被告辛○○、丙○○涉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投票行賄罪,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均無從遽為被告符合構成要件該當之投票行賄罪之判斷,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上開所指犯行,則依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本於罪疑惟無之法則,即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銘晃
法官徐文瑞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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