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MINHCHIEN(越南籍)選任辯護人莊慶洲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749、7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MINHCHIEN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存有竊錄內容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恐嚇危害於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祕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TRANMINHCHIEN(中文名 陳明戰 ,以下以中文名稱之)係 裴氏芝 友人,其知悉裴氏芝(所涉通姦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有配偶之人,仍基於相姦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6年8、9月間,接續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之旅館房間內及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租屋處,以性器交合之方式,各為姦淫行為1次。
二、陳明戰另行起意,並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前述其與裴氏芝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租屋處內雙方發生性關係之際,同時開啟具有攝影功能之行動電話後,無故竊錄裴氏芝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及裴氏芝為陳明戰口交之非公開活動。
三、又裴氏芝之後不再與陳明戰往來,陳明戰因不甘與裴氏芝分手,另行起意,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106年10月間,在不詳處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開其所竊錄之性愛影片予裴氏芝之父親,同時傳送:「如果我死,應該會有很多人跟著死」、「背叛我的後果不可收拾」、「看了這個影片 阿芝 會怎麼樣」、「鄉下的嘴巴你自己知道」、「這個影片我給那邊大家的人看」、「會很有面子」等文字,經裴氏芝之家人輾轉傳送該訊息予裴氏芝知悉;陳明戰復以臉書傳送訊息予裴氏芝,其內提及:「你不會好過」、「我發誓我沒有對你報仇,我會是你的小孩」、「我發誓你的生活不會幸福,如果你封鎖我的FB」、「我也不會刪除」等語,暗示將散布上開性愛影片,而以此等加害名譽之事恫嚇裴氏芝,致使裴氏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之安全。
四、緣陳明戰與裴氏芝交往期間,另徵得裴氏芝同意,持手機拍攝其等共同裸露上身躺臥床上之私密照片,陳明戰知悉該等私密照片涉及他人隱私,未得裴氏芝授權,不應散布予無關之人,仍另行起意,並基於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於106年10月間裴氏芝報警後,在不詳處所,傳送上開裴氏芝裸露上身與其躺臥床上之私密照片共
2幀至裴氏芝之臉書供不特定網友觀覽(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而無故洩漏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所持有他人之私密照片影像。
五、案經裴氏芝及裴氏芝配偶 劉威呈 均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不認罪,我認為臉書及LINE都是裴氏芝在操作,因為裴氏芝和她老公想要告我,所以裴氏芝才這樣操作等語外(見易字第774號卷第27頁),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上揭所言應係對於被起訴犯行部分提出辯解而已,並非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至明;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明戰對有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時地與告訴人裴氏芝發生性交行為,帳號「DoiKe」是其使用之帳號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恐嚇及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祕密等犯行,辯稱:我有跟裴氏芝發生性關係,但我不知道裴氏芝還有婚姻,她跟我說她離婚了。我有用裴氏芝父親的手機拍,當時是裴氏芝說要拍下來當作紀念。後來裴氏芝有打電話告訴我,她老公趁她去洗澡時,找到手機,所以知道我和裴氏芝的事情,她老公就跟裴氏芝說,如果不製造證據來告我,就要把裴氏芝趕走,也要報警處理,所以裴氏芝才製造這些證據來告我,我並沒有恐嚇、妨害秘密,也沒有洩密云云。
(二)經查:
1、告訴人劉威呈與裴氏芝係夫妻關係,被告陳明戰知悉告訴人裴氏芝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告訴人裴氏芝接續於事實欄第一段所示時地以性器交合之方式各為姦淫行為等情,業據告訴人劉威呈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見偵字第0000
0號卷第2、3、11、12頁),並為證人即告訴人裴氏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老公是劉威呈,我與被告有通姦行為,於106年8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旅館及新竹租屋處發生性關係,被告跟我發生性關係時知道我已婚等情綦詳(見偵字第11748號卷第2、7、8、28頁、易字第774號卷第65頁),且為被告自承確有與告訴人裴氏芝為性交行為等情不諱,此外,復有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時地以具有攝影功能之行動電話無故竊錄之影片截取畫面3張附卷足稽(見偵字第4749號卷第19頁)。
而被告雖辯稱:裴氏芝跟我說她已經離婚云云,然此已為證人即告訴人裴氏芝於偵訊時具結願承擔偽證罪之刑事責任追訴之情況下證述:我一開始跟被告交往時就有跟他說我已經結婚且有小孩,我父親也有跟被告說過我結婚了,且被告知道我父親是來探親,而我是依親來臺等語,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承擔偽證罪刑責下證稱:我跟被告第1次見面,從桃園火車站到長庚醫院的公車上有聊天,被告就問我有沒有結婚,我有跟被告說我第1次是來讀書,後來是結婚,還有生1個小孩。後來被告也有來過我家,當時家中有我、我老公、小孩、我父母及我的2位朋友都在等語明確(見易字第774號卷第61、63、64、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07年1月4日移署資字第1070004626號函1份及所附告訴人裴氏芝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份、外人居留證資料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1748號卷第37至39頁),且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知悉證人裴氏芝已婚且是依親而在臺灣等情不諱。而被告所辯述告訴人裴氏芝曾告知已離婚一節,不惟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裴氏芝堅決否認,且被告所供述可作證證明此情之證人 武光 大於本院審理時則係證述:我在同鄉有聽說裴氏芝已經離婚,但是時間已經過很久了,我也不記得了,裴氏芝是沒有直接告訴我等語在卷(見易字第774號卷第92、93頁),此外,依被告所供述:是裴氏芝跟我說她已離婚,我並沒有要求她證明已經是離婚的狀態,因為我們越南人很信任別人等情(見易字第774號卷第101頁),亦可知其無法提出具體資料供以查證,則被告所辯告訴人裴氏芝已離婚一節,顯乏依據,則被告既已明知證人即告訴人裴氏芝已婚,卻猶仍與告訴人裴氏芝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時地以性器交合之方式各為姦淫行為,是被告確有為相姦犯行,彰彰明甚。
2、被告有於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時地,開啟具有攝影功能之行動電話,無故竊錄告訴人裴氏芝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及告訴人裴氏芝為被告口交之非公開活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裴氏芝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我不知道被告有拍攝,事後他也沒有告訴我,拍攝地點是在我父親在竹北的租屋處,他是利用我跟他發生性關係時偷錄及拍攝,他沒有經過我同意,是他傳給我父親後我才知道的等語明確(見偵字第4749號卷第8、9頁、偵字第11748號卷第28頁、易字第774號卷第66至68頁),並為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影片是其用手機所拍攝,其自己使用手機內有此檔案等情明確(見偵字第4749號卷第14頁),且有前揭影片之截取畫面3張附卷足參(見偵字第4749號卷第19頁)。
3、被告有於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時地,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開其所竊錄之性愛影片予告訴人裴氏芝之父親,同時傳送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內容之文字,經告訴人裴氏芝之家人輾轉傳送該訊息予告訴人裴氏芝知悉,被告又以臉書傳送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內容之訊息,暗示將散布上開性愛影片,而以此等加害名譽之事恫嚇告訴人裴氏芝,致使告訴人裴氏芝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裴氏芝於偵訊時證述:是被告傳訊息給我父親,就傳這影片,後來我父親傳給我,這30秒影片中,被告有將生殖器放入我口中,也有將性器官插入我生殖器內。被告跟我父親說,如果我不跟被告聯絡的話,他要回越南將性愛影片傳給所有認識的人。(【提示偵字第11748號卷第32、33頁截圖】這些是誰跟誰的訊息?)是被告跟我父親的訊息,這是被告LINE的暱稱。訊息內的這些人名都認識我父親,我也認識。(【提示偵字第11748號卷第9、10頁截圖】這是誰跟誰的私訊?)是我跟被告的私訊。被告不斷威脅我要散佈我與他的性愛影片,我要告被告恐嚇等語(見偵字第4749號卷第8至12頁、偵字第27106號卷第51頁、偵字第00
000號卷第2、7、8、29頁、偵字第27106號卷第5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看了被告傳的訊息後會害怕,我爸爸住在鄉下,如果被告這樣做的話,很多人會講,對我也有影響,我如果回越南的話也會沒有臉。當初被告恐嚇我時,我有跟他說這件事也不是什麼好事情,過去了就過去了,不要再提起這件事情,也不要PO上去讓所有的親戚朋友知道,但是被告還是不聽,後來我就把他的臉書全部封鎖,沒想到被告就傳到我爸爸那邊等語甚詳(見易字第774號卷第68、80頁),並有當庭經通譯所確認內容為「如果我死,應該會有很多人跟著死」、「背叛我的後果不可收拾」、「看了這個影片阿芝會怎麼樣」、「鄉下的嘴巴你自己知道」、「這個影片我給那邊大家的人看」、「會很有面子」等之通訊軟體LINE畫面之翻拍照片2幀在卷足佐(見偵字第11748號卷第32、33頁),暨當庭經通譯所確認內容為:「你不會好過」、「我發誓我沒有對你報仇,我會是你的小孩」、「我發誓你的生活不會幸福,如果你封鎖我的FB」、「我也不會刪除」等之臉書訊息截圖照片2幀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1748號卷第8、9頁)。
4、被告有於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時地,傳送先前經告訴人裴氏芝同意後持手機所拍攝告訴人裴氏芝裸露上身與被告躺臥床上之私密照片共2幀至告訴人裴氏芝之臉書供不特定網友觀覽,而無故洩漏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所持有他人之私密照片影像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裴氏芝於偵訊時證稱:(【提示偵字第11748號卷第8頁截圖)該截圖是在何處發表?)是我的臉書。被告留言時有附上照片,是我們
2人。當時是用手機拍攝,我知道他有拍攝,他沒有多說拍這個做什麼,拍完後也沒有傳給我。「DoiKe」是被告在臉書的暱稱,這些臉書留言大家都可以看到,我要告被告妨害秘密等語(見偵字第4749號卷第8至10頁、偵字第00000號卷第2、3、7、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2張照片是被告用他的手機拍的,這個照片只有被告有,被告的帳號是越南語「DoiKe」等語甚詳(見易字第
774號卷第69頁),並有臉書畫面翻拍照片2幀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1748號卷第8頁、偵字第27106號卷第15、16頁),且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傳送前揭持手機所拍攝告訴人裴氏芝裸露上身與被告躺臥床上之私密照片共2幀至告訴人裴氏芝之臉書供不特定網友觀覽之帳號「DoiKe」是其所使用之帳號等情不諱(見偵字第0000
0號卷第29頁、易字第774號卷第98頁)。
5、被告雖辯稱當時是用裴氏芝父親的手機所拍攝,所以裴氏芝有這些影片,是告訴人劉威呈要求告訴人裴氏芝製作這些證據來對其提告云云,然查告訴人裴氏芝係於106年7、8月間與被告交往,於106年9月間對被告說要分手,係在告訴人劉威呈知悉被告與告訴人裴氏芝有為相姦行為後,告訴人裴氏芝即對被告表示要分手,不再來往,告訴人劉威呈在知道後曾表示要去找被告,但在告訴人裴氏芝勸說下,告訴人劉威呈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也從未去找過被告理論或要求如何處理此事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裴氏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白(見易字第774號卷第71、
78、79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並供述:在地檢署跟法院開庭之前我的確從來沒有見過裴氏芝的老公等語在卷(見易字第774號卷第84頁),顯見在有如事實欄第三段及第四段所述情事發生前,告訴人劉威呈確實未曾與被告有所接觸,也未對其提出告訴或要求賠償等法律上訴求至明。而告訴人裴氏芝係因被告將其無故所竊錄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影片及如事實第三段所述訊息等傳送予告訴人裴氏芝之父親,告訴人裴氏芝方於106年10月16日前往警局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裴氏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00
000號卷第4、5頁、偵字第11748號卷第2頁、易字第
774號卷第68頁),並有被告之居留資料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陳報單1份、指認資料1份等附卷足憑(見偵字第11748號卷第17頁、偵字第00000號卷第6、7、8、22頁),益徵確係因被告有為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犯行後,告訴人裴氏芝及告訴人劉威呈才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而被告確與有配偶之告訴人裴氏芝為相姦行為一節,已如前述,是以告訴人劉威呈如真欲追究,僅需提出告訴即足,又何需要求告訴人裴氏芝製造證據方能提告?況且,如真欲製造證據,告訴人裴氏芝當會注意保護自己不被曝光,也不被家人知悉以免遭致非難,又豈會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性愛影片予自己之父親,且傳送自己裸露上身與被告躺臥床上之私密照片至自己的臉書供不特定網友觀覽,反而使自己有為通姦行為之事昭告天下?再者,苟真被告真係經由告訴人裴氏芝在電話中告知自己是有配偶之人,以及告訴人劉威呈要求需製造證據來提告等情,則被告當係面臨可能遭我國法律追訴之處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述:被檢察官起訴,對我在臺灣的工作有影響,因為我來開庭,就沒有人可以代替我工作。我如果被判決有罪,也無法繼續在臺灣工作等語在卷(見易字第774號卷第100、101頁),則告訴人劉威呈是否提出告訴一節攸關被告是否能夠繼續在臺工作,衡情茲事體大,如此被告又豈會如其於本案審理時所辯稱:我覺得還好等情如此無關緊要也未尋求任何協助?凡此種種均有違情理之常,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明戰就如事實欄第一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3
9條後段之相姦罪;又核其就如事實欄第二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又核其就如事實欄第三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核其就如事實欄第四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祕密罪。又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裴氏芝先後2次相姦行為,相姦對象單一,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配偶之同一婚姻及家庭圓滿之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妨害家庭之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三段部分所示恐嚇犯行,亦係被告基於單一意思決定,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在法律概念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亦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為上揭4罪等各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即告訴人裴氏芝為有配偶之人,竟不知潔身自愛,無視我國婚姻制度及社會善良風俗,為滿足一己私慾而與有配偶之人性交,破壞告訴人劉威呈家庭、婚姻之和諧,並造成告訴人劉威呈心理創傷;又竊錄其與告訴人裴氏芝間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告訴人裴氏芝之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嚴重侵害告訴人裴氏芝之隱私;因告訴人裴氏芝不欲與其繼續往來,卻不思理性面對,竟以傳送前揭竊錄之性愛影片予告訴人裴氏芝之家人,並對告訴人裴氏芝一再施以恐嚇手段,復傳送告訴人裴氏芝裸露上身與其躺臥床上之私密照片至告訴人裴氏芝之臉書供不特定網友觀覽,而無故洩漏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所持有他人之私密照片,對告訴人裴氏芝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被告惡性不輕,兼衡被告自述在越南為警察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女兒由其撫養、在臺工作薪資為每月新臺幣17000元等家庭及生活狀況、本案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態度不佳,難認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觀諸刑法第38條之修正理由:‧‧‧但本法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如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仍應優先適用,以茲明確;顯然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查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竊錄告訴人裴氏芝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犯行時係用行動電話竊錄等情,已如前述,是以內儲存有被告竊錄內容之行動電話1支,係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雖未扣案,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為免侵害繼續存在,仍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前開所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傳送至告訴人裴氏芝臉書之告訴人裴氏芝裸露上身與其躺臥床上之私密照片之電磁紀錄,既係存於告訴人裴氏芝之臉書社群網站上,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8條之1、第31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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