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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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振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6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蘇振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沿海路老闆家飲酒」,補充更正為「沿海路某加油站對面之老闆家飲酒」。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蘇振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3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乃第3度觸犯本罪,顯然未記取教訓,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被告與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639號被告蘇振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振輝前於民國101年9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於10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於103年9月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103年12月5日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4年6月17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老闆家飲酒,竟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返家,嗣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時,因滿臉通紅為警攔查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蘇振輝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執行紀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本案被告為3犯酒駕案件,顯然不予重罰無以儆惕,請科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書記官魯麗鈴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