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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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13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林家溱 被告即反訴原告 黃志強
陳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黃志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元,及自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家溱、黃志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黃志強新臺幣壹萬元,及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陳立民新臺幣壹萬元,及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反訴訴訟費用應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十一、本判決第七、八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黃志強徒手毆打致其身體受傷害,及遭被告2人共同辱罵導致其社會評價貶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1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其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0,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復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參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同為新竹縣○○市○○路○○○巷○○號觀東帝國社區之同棟住戶之鄰居,被告2人於106年8月20日晚間9時45分至11時許,於上址搭乘電梯時,與原告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2人先後按壓電梯外開門按鈕,使電梯無法關閉而於4樓停留長達數分鐘,復共同在電梯內以「老女人」、「幹你娘」、「臭雞掰」(臺語)等語辱罵原告,使原告社會上人格及地位之評價貶損。被告黃志強又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致原告受有左臉部左眼球挫傷及左眼球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原告因被告2人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之損害:
1、原告因遭被告黃志強毆打成傷,前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600元,並申請傷勢診斷證明書費用250元,計1,850元。
2、原告係以經營家溱美髮造型店為業,因遭被告黃志強毆打成傷,於106年8月21日起至9月21日間須在家療養一個月,以每日營業收入3,334元計算,原告受有30日營業收入損失100,020元,以及店面租金2萬元,計營業損失為120,020元。
3、原告因兩造間本件糾紛之刑事案件,必須前往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開庭,支出4趟交通費用(來回一趟240元),加計因開庭請假所受損失每日2,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4次刑案開庭所受損害計8,960元。
4、原告遭被告黃志強毆打成傷及遭被告2人辱罵,受有精神上痛苦,就傷害部分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就名譽權受侵害部分請求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社區之問題人物,常挑釁他人、製造事端,並潑灑穢物至他人家中等等,106年8月20日係因原告先辱罵被告黃志強「垃圾」、「不是男人」等語,更辱罵被告陳立民為「探吃 查某 」等語,被告黃志強羞怒下始口出「幹你娘」、「老女人」、「臭雞掰」等粗鄙言語,惟言詞是否粗俗端賴個人品味而定,並不因幾句上開言詞就使他人受有社會負面評價,毋寧是說出上開言詞之被告黃志強,會被社會評價為品味不佳、人品不良者,而遭人格貶低之評價,名譽受損者應為被告黃志強。而上開言語均係被告黃志強在盛怒下所為,被告陳立民雖有與原告爭執,但未辱罵原告「幹你娘」、「老女人」、「臭雞掰」等語,資為抗辯。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有於上開時、地在電梯內發生口角,被告黃志強有揮拳毆打原告之臉部,致其受有左臉部左眼球挫傷及左眼球結膜下出血之傷害,且被告2人有共同以「老女人」、「幹你娘」、「臭雞掰」(臺語)等語辱罵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被告黃志強於刑事案件就其所涉傷害、公然侮辱犯行均坦承不諱,堪信屬實。被告陳立民雖抗辯上開辱罵原告之言語均係被告黃志強一人所為,並非出自其口等情,惟被告陳立民已於本件糾紛之刑事案件警詢時自承:伊當時有謾罵原告沒錯,但案發當天是原告先謾罵伊與被告黃志強「垃圾」、「不是男人」、「探吃查謀」等不雅字眼,伊也真的是受不了,已經對對方忍耐太久,大家才會在電梯內起口角。被告黃志強基於保護伊的立場下,才往她左臉頰揮一拳。她持續挑釁伊與被告黃志強,所以伊與被告黃志強出電梯時,才會按壓電梯不讓對方上樓,真的是之前忍耐對方太久。且之前她也有故意按壓電梯不讓被告黃志強下樓的紀錄,雖然她沒有用同樣的方式對待伊,但大家在社區大樓長期無緣無故遭她謾罵,也已經真的快受不了,案發當天伊與被告黃志強只是用同樣的方式對待她而已。伊與被告黃志強都有謾罵她,也都有按壓電梯不讓她上樓等語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886號卷第21至22頁),足見被告陳立民確實有與被告黃志強共同辱罵原告之行為無訛。被告黃志強所涉傷害犯行,及被告2人共同對原告所為公然侮辱犯行,迭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14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確定在案,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黃志強上開毆打原告之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侵害,又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共同以「老女人」、「幹你娘」、「臭雞掰」(臺語)等語辱罵原告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均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而依當時原告所處之公開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原告受此言語之羞辱,確已貶損其人性尊嚴,使其當場在精神、心理上感到難堪與屈辱,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業構成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是原告主張被告黃志強應就其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行為,及被告2人應就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上開言論不會造成原告社會上負面評價,只會造成被告黃志強自己社會評價貶損乙節,與一般社會通念明顯不符,顯非足取。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本件得向被告2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敘如下:
1、原告主張其因於106年8月20日遭被告黃志強毆打臉部,受有左臉部左眼球挫傷及左眼球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其多次前往新竹馬偕醫院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600元及診斷證明書費250元等情。經查,原告於106年8月20日因自訴被拳頭毆打左臉部、左眼球血絲、紅腫,前往新竹馬偕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左眼球挫傷,支出醫療費用800元(其中200元為證明書費);於同年9月4日因雙上臂皮下瘀血、右胸及後頸疼痛、雙前臂擦傷,前往新竹馬偕醫院一般外科門診,支出醫療費用540元(其中150元為證明書費);於同年9月21日因主述四肢無力,前往新竹馬偕醫院復健科門診,支出醫療費用390元;於同年12月9日支出證明書費9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及新竹馬偕醫院108年3月14日竹內系乙字第1080001984號函暨檢附醫療費用明細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2至34頁、第89至91頁),經核原告於106年8月20日因遭被告黃志強毆打左臉部,所支出之急診醫療費用600元及證明書費200元,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及用以證明本件侵權事件支出之費用,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於同年9月4日因雙上臂皮下瘀血、右胸及後頸疼痛、雙前臂擦傷,於同年9月21日因四肢無力前往新竹馬偕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核與其遭被告黃志強毆打之部位不同,難認與本件傷害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另同年12月9日支出證明書費90元,亦無法證明係因本件傷害行為所為之支出,則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2、原告主張其係以經營美髮店為業,因遭被告黃志強毆打,受有左臉部左眼球挫傷及左眼球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必須在家休養一個月,請求賠償不能營業之損失100,200元及店面租金20,000元等情,並提出美髮店照片、其自行手寫之記帳資料等為佐(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101至111頁),惟經本院函詢新竹馬偕醫院原告上開傷勢何時可復原,新竹馬偕醫院以上開函文函覆以:原告於106年8月20日急診後當日即離院,未見原告其後有至眼科門診追蹤治療之記錄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無從據此證明原告有因左眼傷勢而無法工作之情。再據本院當庭詢問原告經營之美髮店無法營業之原因,原告答以:因為如果正常營業,客人會問我為何眼睛會腫起來,這樣會不好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則縱使原告所稱美髮店有一個月期間未開店營業乙節為真,此亦係原告個人之考量所致,而非因被告黃志強上開傷害行為而無法工作,則原告請求一個月之營業損失及店面租金損失,自無足採。
3、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公然侮辱之刑事案件,前往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開庭4次,請求該刑案開庭所受損失8,960元部分,惟原告同為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即上訴人,其為遂行該案訴訟權所必須進行之行為,與被告2人所為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該部分費用,仍乏所據。
4、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黃志強所為傷害行為,受有左臉部左眼球挫傷及左眼球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又因遭被告2人辱罵,受有名譽權之侵害,且屬情節重大,原告身心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黃志強就侵害其身體健康權部分,及請求被告2人就侵害其名譽權部分,均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應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為同一社區住戶,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2人情緒控制欠佳,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被告黃志強復出手毆打原告;而原告為高中肄業,經營美髮店,106年度有所得資料17,853元、名下有財產資料1,700,700元,被告黃志強為高中肄業,目前無工作,106年度有所得389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陳立民為高中肄業,目前在麵食館打工,106年度有所得27,857元、名下有財產資料1,700,700元等情,業據兩造供陳明確,復有本院依職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40至47頁),暨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原告所受損害程度、被告行為之動機、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其身體健康權所受侵害,得向被告黃志強請求之慰撫金為3萬元,就其名譽權所受侵害,得向被告2人請求之慰撫金為1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5、綜上,原告就其身體健康權所受侵害,得請求被告黃志強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600元、證明書費用2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共計為30,800元(計算式:600+200+30,000=30,800),就其名譽權所受侵害,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之金額為1萬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107年12月27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9至50頁),則原告向被告2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志強給付30,800元、請求被告2人給付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本判決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本院不受拘束,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於本訴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2人辱罵,受有名譽權之侵害,被告2人則主張其係因先遭原告辱罵,不堪受辱才會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並於本訴訴訟程序中,於108年1月23日具狀對原告提起反訴,就其等遭原告辱罵所受名譽權之侵害請求損害賠償,經核與本訴訴訟標的與反訴標的間在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二者間具牽連關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次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雖定有明文。惟按反訴制度,旨在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如法律禁止反訴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即無從達此目的,自無許被告利用本訴程序提起反訴之餘地。惟若本訴與反訴均係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定其適用之程序者,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二者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明文,故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應依簡易訴訟程序之反訴,既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不得認為不應准許。又民事訴訟以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原則,簡易訴訟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僅係特別規定,通常訴訟程序對當事人程序利益保障較周全,若當事人於適用通常程序之本訴中,提起原應適用小額程序之反訴,對其程序保障較為周全,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應認仍得與本訴同行通常訴訟程序,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勞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本訴行通常訴訟程序,反訴因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本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小額訴訟事件,惟依上揭說明,本訴及反訴並無不能合併辯論及裁判之問題,且與小額事件相較,行通常程序對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保障更為周全,並無侵害當事人權益之疑慮,倘允許當事人利用通常程序之本訴、提起適用小額程序之反訴,更能達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功效,且兩造均就本應適用小額程序之反訴與本訴一併以通常程序審理,均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94頁),足見兩造已合意就反訴部分適用通常程序,是被告提起本件反訴,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口角,反訴被告先對反訴原告黃志強辱罵「垃圾」、「不是男人」等語,並辱罵反訴原告陳立民為「探吃查某」,足以貶損反訴原告2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反訴原告2人不堪受辱,才會以上開言語辱罵反訴被告,是反訴被告應就其等名譽權之損害復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2人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黃志強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陳立民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並未辱罵反訴原告黃志強「垃圾」、「不是男人」,未辱罵反訴原告陳立民「探吃查某」,反訴原告2人所為指控均不實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反訴被告在電梯內以「垃圾」、「不是男人」等語辱罵反訴原告黃志強,並以「探吃查謀」(臺語)一語辱罵反訴原告陳立民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上開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兩造共乘電梯,反訴被告站立於畫面右方之電梯內操控面板前,反訴原告黃志強在畫面左方、側身面向反訴被告,反訴原告陳立民則站在反訴被告之左後方、反訴原告黃志強之右後方,反訴被告自錄影畫面時間6秒起,即先轉頭看向其左後方,其嘴部明顯有說話之開合嘴型,自9秒起再看向反訴原告黃志強說話,其嘴部亦持續有說話開合之嘴型,自12秒起繼續轉頭看向左後方說話,於16秒時電梯抵達4樓,電梯門開啟,反訴原告陳立民自電梯內步出,行經反訴被告身旁時,對反訴被告說話,並以右手在反訴被告面前指1下,反訴原告黃志強隨後自電梯內步出,行經反訴被告身旁時,亦伸出右手在反訴被告面前做出甩手之手勢等情,有勘驗筆錄附於刑案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14號刑事卷一第307至308頁),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雖無聲音,然由反訴被告多次回頭轉向反訴原告黃志強且念念有詞,時間非短,其與反訴原告2人又長期相處不睦,倘其斯時確未口出不友善、足以激怒反訴原告2人之言詞,反訴原告2人應於步出電梯之際,分別在反訴被告面前做出上開手勢之必要,則反訴原告2人主張係反訴被告先出言挑釁,對其等分別為上開措辭不雅之言詞等情,核與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相符,亦與情理無違,應非子虛,反訴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14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公然侮辱罪確定在案,是反訴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反訴被告空言否認有辱罵反訴原告2人,則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上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經查,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對,以「垃圾」、「不是男人」等語辱罵反訴原告黃志強,並以「探吃查謀」(臺語)等語辱罵反訴原告陳立民,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均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而依當時反訴原告2人所處之公開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其等受此言語之羞辱,確已貶損其人性尊嚴,使其當場在精神、心理上感到難堪與屈辱,足以貶損反訴原告2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業構成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則反訴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再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及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因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同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以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論羞辱反訴原告2人,業如前述,反訴原告2人精神及身心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屬情節重大,則反訴原告2人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收入、經濟狀況(均如本訴部分所述),暨衡酌反訴被告之動機、行為態樣、反訴原告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得分別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1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方為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2人對反訴被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反訴原告2人請求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2人各1萬元,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原告等勝訴部份,本判決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宗穎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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