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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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錫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8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張錫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後段至第6行「在彰化縣和鎮公所旁之某公園飲用蔘茸酒2瓶後」,補充更正為「在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旁之某公園飲用蔘茸酒2瓶後」、第11行後段至第12行「抽血檢驗後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毫克」,補充更正為「抽血檢驗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40MG/DL(即0.34%)」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錫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仍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34%之情形下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乃第3度觸犯本罪,顯然未記取教訓,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更因此肇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已與被害人 吳麗綾 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827號被告張錫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錫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於104年5月17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和鎮公所旁之某公園飲用蔘茸酒2瓶後,於同日晚間11時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該處離開,嗣於同日晚間11時9分許,行經同縣○○鄉○○路○段 德興枝 13右分7電線桿前,因不勝酒力,與吳麗綾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嗣張錫陽經送往秀傳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救治,抽血檢驗後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錫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麗綾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秀傳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22張附卷足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6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書記官王俐婷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