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怡生
張永樹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290號),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怡生、張永樹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怡生與張永樹為朋友關係,均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7月15日晚上8時50分許,由張怡生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未扣案),騎乘張永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張永樹,一同前往位在彰化縣○○鄉○道路環保公園由 張尊勝 擔任主任委員之「福神宮」內,張怡生、張永樹輪流持該油壓剪剪斷該宮內之功德箱鎖頭後(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張怡生、張永樹輪流推動該功德箱箱門,惟未能打開功德箱箱門,無法取得該功德箱內香油錢,遂放棄離去而未得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二人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本院卷審判筆錄第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尊勝於警詢中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二人各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復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頁至第9頁背面),足證被告二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一同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有危險之兇器竊取他人物品,所為破壞、威脅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財產安全,渠等犯行實屬不該,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復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二人均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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