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2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彩石國際珠寶有限公司(原名大瑀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吳姵諭
被 告 蘇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陸仟肆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彩石國際珠寶有限公司(原名大瑀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於民國105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並授權被告蘇怡為使用人暨擔任連
帶保證人,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