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5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5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李孝騏
被   告  王虹琪 (即 王重信 義智 原名 王重智 之繼承人)
       王虹黎 (即 王重信義智 原名王重智之繼承人)
       王虹妮 (即王重信義智原名王重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
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虹琪、王虹黎、王虹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重信義智之賸
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佰伍拾參元,及
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王虹琪、王虹黎、王虹妮於繼
承被繼承人王重信義智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佰伍拾
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王虹琪、王虹黎、王虹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重
信義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九萬零
六百五十三元,及其中五萬七千九百九十元部分,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重信義智於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其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之約定,如持卡人未依約清償消費款,自違約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利息。
㈡詎被繼承人王重信義智未依約給付消費款,尚積欠十九萬零
六百五十三元(含本金五萬七千九百九十元、利息十三萬二
千六百六十三元)及利息未清償,而被繼承人王重信義智已
於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三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雖已依
法辦理限定繼承,仍應於被繼承人王重信義智之遺產範圍內
清償被繼承人王重信義智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對於本院一○五年度 司繼字 第一五
六五號陳報遺產清冊卷沒有意見,原告沒有於本院一○五年
度司繼字第一五六五號裁定所命期間陳報債權之記錄。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
信用卡欠款資料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影本一件、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一件、公示催告公
告影本二件及戶籍謄本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王虹琪、王虹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
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被告已經辦理限定繼承,有刊登報紙,債權人除
了原告還有其他二家銀行等語。
三、證據:提出本院一○五年度司繼字第一五六五號裁定影本一
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一
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影本一件為證。
貳、被告王虹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五年度司繼字第一五六五號卷,並
調閱被告王虹琪、王虹黎、王虹妮個人戶籍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由 童兆勤 變更為利明献,並
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
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
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⑴原告原對被告三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中被告王虹
妮部分因需對國外公示送達而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其餘被
告則對支付命令異議而轉為本件訴訟程序,嗣原告於本件訴
訟程序中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日重新追加被告王虹妮並變
更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⑵本件原
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三元,嗣於一百
零九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十九
萬零六百五十三元,違約金三千六百元部分減縮不請求,參
酌前揭規定,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被告王虹琪、王虹黎、王虹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重信義智向原告聲請信用卡
使用,嗣後至被繼承人王重信義智於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三日
死亡時,共積欠十九萬零六百五十三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
等人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重信義智之遺產範
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被告被告王虹琪、王虹黎答辯意旨略以:已經
辦理限定繼承,有刊登報紙,債權人除了原告還有其他二家
銀行等語等語置辯。被告王虹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重信義智積欠十九萬零六百五十三元(
含本金五萬七千九百九十元、利息十三萬二千六百六十三元
)及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
用卡約定條款一件、信用卡欠款資料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一件、公示催告公告影本二件及戶籍謄本四件為證,經核
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王虹琪、王虹黎到庭並未否認欠
款之事實,被告王虹妮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
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
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第一千一
百六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虹琪於被繼承人王
重信義智死亡後,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經本院以一○五
年度司繼字第一五六五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且命債權人應於
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十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
其債權,而原告未於該段期間內申報其債權,業經原告當庭
自認在案(參見本院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五年度司繼字第一五六五
號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王虹琪、王
虹黎、王虹妮僅得就被繼承人王重信義智「賸餘遺產」範圍
內行使其權利,原告主張於「遺產」範圍內行使權利,於超
過「賸餘遺產」範圍內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王虹琪、王虹黎、王虹妮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重信義智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十九萬零六百五十三元,及其中五萬七
千九百九十元部分,自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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