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補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1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蔡安妮 (原
名: 蔡月哖 )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337,708元,然其中本金僅100,000元,其餘為利
息、違約金及手續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違約金或費用者,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時不併算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僅1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