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陳晏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八年度
重簡字第一九四七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
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七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陳晏翎於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
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三十
三萬元,利率前三個月按年息百分之三固定計息,期滿後按
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八點七五(4.42%+8.75%=13.17
%)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
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二
十八萬六千二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另自九十五年
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未清償。慶豐銀行業已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
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
復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影本一件、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影本
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一件
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貸款契約第十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影本一件、慶豐銀行
交易明細查詢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債權本
金餘額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
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二十八萬六千二百五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