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6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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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6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541號、94年度戒毒偵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拾柒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38條沒收之規定將第1項第3款增列「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
2項、第3項關於「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第40條第2項則增列「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等規定,惟按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840號判決意旨即採此見解,是本件沒收之裁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40條規定,併此說明)。又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第1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 汪俊民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17.4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調查局93年8月17日調科壹字第060008639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就此等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將上開毒品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