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4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詳仁(原名黃吉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詳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之第1行之「黃吉光」,更正為「黃詳仁(原名黃吉光)」;同欄第5、6行之「在桃園縣新屋鄉清華村某處」,補充更正為「在桃園縣新屋鄉清華村12鄰某工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之「被告黃吉光」,更正為「被告黃詳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詳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危害行車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被告有輕度肢體障礙及憂鬱性疾患等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及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又被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於101年9月22日及9月25日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進行戒酒之治療,惟經本院職權函調被告迄今至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之病歷,該院函覆被告僅於上開時間至該院進行2次之治療,此後即無再次回診之紀錄,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1年12月18日桃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文所附之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並無持續接受戒酒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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