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7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鶴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鶴政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貳只,驗餘共計毛重零點柒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71公克)」應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毛重0.71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張鶴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自他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其行為顯然不該,惟念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共計毛重0.71公克,驗餘共計毛重
0.702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袋2只與甲基安非他命均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719號被告張鶴政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鶴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17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804醫院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71公克)。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張鶴政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及扣案毒品(毛重0.71公克),在卷可稽,且該毒品送鑑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扣案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檢察官陳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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