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4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佩誼
鄭雅文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佩誼、鄭雅文因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1年度偵字第14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1包(驗前毛重
996.47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份,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次按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98年5月20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予除罪化(修正後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已制定刑罰)。惟鑑於第三級毒品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應係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而言;倘係因運輸而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明文規定應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惟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又運輸第三級毒品而被查獲,其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係供實行運輸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被告2人前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案件,因無從認定如附表所示之物確為被告2人所運輸入境,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49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鑑定內容詳如附表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沒收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因運輸而查獲,核為違禁物,依首揭說明,不論是否為被告2人所有,聲請人就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無法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附表┌──┬───────┬───────────────┐│編號│扣押物品│檢驗報告│├──┼───────┼───────────────┤│一│現場編號1,不│鑑定結果:│││明晶體1包│經檢視為淡黃色細晶體。││││(一)驗前毛重996.47公克(包裝塑││││膠袋重7.68公克)。││││(二)1.取1.39公克鑑定用罄,餘98││││7.40公克。││││2.檢出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Methylone、bk-MDMA)成││││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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