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錢永貴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軍中退伍後即與友人合夥購買大卡車,承攬運輸貨物工作,嗣因訂單減少,賺取之報酬無法支應車款及油資,遂結束經營、變賣卡車,然仍無法清償所有債務,至民國95年間積欠債務已達新台幣(下同)56萬9,412元,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自95年9月份起分80期、0利率、每月應納金額7,118元予最大債權銀行荷蘭銀行用以分配予所有參與協商之債權人銀行,惟伊僅履行10期,因於96年8月因腰間受傷後無法開車與搬運而毀諾,是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且伊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本金為92萬1,605元,尚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協商成立資料,協商成立條件及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債權人遠東銀行提供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41、42頁),亦經中國信託銀行具狀陳報相符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應堪認定;復參諸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第71至76頁),其自95年起至100年間,除其自陳96年
8月間之前曾經營運輸載貨業務所得維持基本生活外(無從查考聲請人之收入),僅餘在台灣銀行之優惠存款利息(18%)收入10萬7,110元、12萬8,730元、12萬8,586元、12萬8,254元、、8萬1,474元、6萬4,179元外,別無其其他固定收入;雖然依上開存款利息反算存入本金,應有60至
70萬元,應足供聲請人清償上開所欠債務全部,遑論協商債務每期僅7,118元而已,惟據聲請人所稱,優惠存款利息之帳戶於其退伍後將錢領取一空,存款本金向他人所借或他人(指 陳軒峰 )借用其帳戶而存入金錢,再將所得利息對半拆分,至98年間為止,現今尚有存款部分,則係配偶 朱佩瑛 向他人所借存入,用以賺取利息等語,並提出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第三人陳軒峰出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按依聲請人自述工作經濟情況及上開歷年調件明細表資料觀之,若聲請人確有60至70萬元可供存款得取優惠利率,聲請人應至少有正常工作收入,且於95年間協商時所欠56萬9,412元之債務得於一次清償完畢,該帳戶隨時得以補充至原許存款額度,何以未曾為之,衡諸常情,聲請人上開所稱情形尚非不可採信。是縱以其上開每月平均收入約為8,866元,雖尚足支付依上開協商條件按月應繳付之7,118元,惟聲請人尚須支應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若認聲請人必按上開協商成立條件履行,聲請人勢必要有家庭系統之支援或另行以其他方法籌取資金,是聲請人於履行前述債務協商方案10期後毀諾,堪認確有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復聲請人現除在家照顧其妻 朱珮瑛 與前夫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楊○○(00年00月00日生)、楊○○(00年00月00日生)外,兼買賣銷售茶葉賺取佣金,並無其他固定工作收入(見本院卷第64、67頁)。再觀諸聲請人所列其全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3萬5,97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管理費繳費收據、水電費及天然氣收據、電信費收據、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55至60頁)為憑,然考量除國民年金外,此房租、管理費、水電瓦斯及電信費、伙食費雜項支出既係供全體家庭成員使用,亦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較為合理,且考量聲請人之收入應較其妻為少,且該2名未成年子女又非聲請人依法應盡法定扶養義務之人,因此,可認聲請人所需負擔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家庭支出於9,673元內(計算式:租金12,000元【陳報租金為1萬6,000元,惟僅一家4口,按照桃園地區之生活水準及聲請人及其妻經濟狀況,此陳報租金租金實屬過高,應酌減至1萬2,0000元】+管理費1,968元+水費250元+瓦斯費1,000元+電費1,000元+電話費800元+伙食費
1萬2,000元=2萬9,018元÷3【聲請人僅負擔3分之1】=9,673元)係屬可採,又上開金額應另再加計聲請人陳報個人需支付之國民年金1,452元及雜項支出1,500元,合計為1萬2,625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依此,依聲請人目前無固定收入,尚須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2,625元,且聲請人尚負欠非金融機構之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1萬5,416元,有金融聯合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支應。綜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情事甚明,從而,聲請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應有理由。
四、此外,本件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克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1年12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書記官蔡佩媛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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