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4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3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罪2次,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罪2次,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402號、98年度審簡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院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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