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3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3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30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2772號被告甲○女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5月15日21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某路邊攤上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擬返回其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之住處。嗣於翌(16)日2時31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30公里處(臺北縣五股鄉路段)時,為警攔檢查獲,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參以人類飲用酒類與臨床症狀之關係,當以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在每公升0.50至0.7毫克間時,其臨床症狀為:情緒、人格及行為改變,駕駛車輛危險,顯著之心智異常,肌肉無法協調,無法行走等狀態,及以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在每公升0.55至0.75毫克間時,其駕車肇事率較無飲用酒類者高達10倍;被告酒後駕車被攔檢時,以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56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55毫克之最高限值,客觀上確有隨時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存在,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無類此公共危險前科,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存卷可稽,並盱衡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俱有高度危險性,竟仍貿然駕車,不單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兼慮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8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檢察官卓俊吉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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