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5月27日板監裁字裁41-CO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1月18日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9月19日上午9時1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安樂路口(景平路往新店方向),因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以照片採證方式逕行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在自家的住址並沒有收到任何裁罰通知單,罰款也調整到了3倍以上,並不是不繳納罰單,可否異議這次裁罰回原本的罰單金額,而這次知道有罰單之事,也是自己上網才得知自己有這張罰單,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可循。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7年9月19日上午9時1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安樂路口(景平路往新店方向)時,確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禁行機車道)之違規行為一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1月18日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禁行機車道)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異議人自95年10月11日起即
設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迄今未曾變更,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足見臺北縣中和市○○路○○○號迄今仍係異議人之住所無疑,而本件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以郵寄之方式向異議人住所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寄發,然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或其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並有難以留置送達之情形,而於97年11月21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存於中和民富街郵局,並將送達通知書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故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於97年11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雖辯稱其並未收到此舉發通知單云云,惟由形式上觀察,前揭送達流程既均符合正常之送達程序,又無其他證據足證有何不合常規之處,是原舉發機關所為之上開送達,自屬合法。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證已足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