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8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2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45
5號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4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並已屆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參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表:│├──┬───────────┬───┬───┤│編號│物品│數量│所有人│├──┼───────────┼───┼───┤│1│筆記型電腦│1台│甲○○│├──┼───────────┼───┼───┤│2│滑鼠│1只│甲○○│├──┼───────────┼───┼───┤│3│筆記型電腦用變壓充電器│1只│甲○○│├──┼───────────┼───┼───┤│4│行動電話│1只│甲○○│├──┼───────────┼───┼───┤│5│SIM卡(門號:00000000│1張│甲○○│││14號)│││├──┼───────────┼───┼───┤│6│「飛狼」影片DVD│93張│甲○○│├──┼───────────┼───┼───┤│7│空白DVD光碟│37張│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