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QQ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22日11時7分許,騎乘車號00-00號超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臺二線124.45公里蕃薯寮段北上路段處(最高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以時速74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速限14公里,經宜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以雷達測速儀設備測得異議人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4公里,超速14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於98年4月12日檢附採證照片填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5月15日以北監營裁字第40-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而伊聲明不服後,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之回函,表示該路段之告示牌及固定式雷達測速桿於98年3月25日因道路拓寬工程而拆除,但伊遭舉發時間為98年3月22日,而依採證照片所示,可見路旁已在施工,是宜蘭縣警察局表示於98年3月25日才因道路拓寬工程移除告示牌,與事實不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
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98年3月22日11時7分許,騎乘車號00-00號超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臺二線124.45公里蕃薯寮段北上路段處(最高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而以時速74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速限14公里,而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4公里,超速14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舉發路段之告示牌及雷達測速桿移除之時間為「98年3月25日」之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98年5月8日警交字第0981011085號函暨附件現場照片2幀及說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1頁),可知告示牌與雷達測速桿乃係於異議人遭舉發後之98年3月25日所拆除甚明。異議人雖辯稱:從採證照片可看出當時該處正在施工云云,惟依採證照片所示,亦僅足證明異議人當日行經舉發路段時,該路段正在施工之情,並無從證明當時道路施工情形已達拆除告示牌及雷達測速桿之程度,況苟如異議人所言,告示牌與雷達測速桿均於本件舉發當時已因施工而拆除,本件又如何能以該已拆除之雷達測速桿測得異議人超速之違規事實?在在足徵異議人辯稱:該路段之告示牌於舉發當時已遭拆除云云,顯與事證不符,所辯無疑事後圖卸之詞,殊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有「汽車駕駛人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4公里,超速14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罰鍰1,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