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33號
104年度簡字第1799號105年度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甄施用第二級毒品(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秀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㈠104年8月28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巷
00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31日,為警通知到場接受尿液檢體採集,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4年9月20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市大埔
里○○巷00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22日,為警通知到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4年10月25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市大埔里
○○巷00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27日,為警通知到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秀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⑴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復曾執行觀察、勒戒之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再次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於警詢、偵訊時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國中畢業、無業、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1)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