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複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
徐曉萍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伍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台幣伍拾壹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另新台幣肆萬伍仟陸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備位聲明依民法給付不能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元,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當庭具狀擴張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有卷附原告提出準備書狀可憑,本院認為原告追加請求金額之行為,其請求權依據仍為民法給付不能法律關係,訴訟標的並未變更及追加,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已,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毋須徵得被告同意,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此部分擴張請求,尚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 楊錫欽 等人於七十九年間參加被告負責之土地規劃,並訂有契約,依契約約定,參加土地規劃者須提供土地,且在規劃完畢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規劃後應受分配之人,原告遂依約定提供坐落彰化縣○○鎮○○段五五九、五六二、五六四、五六五、六0四、六0七、六一一地號等七筆土地參加規劃,而原告在規劃完畢後應受分配土地共有同段五五六─二、六一一─三、五五五─三地號等三筆土地。迄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及同年九月十日,其他參加規劃者皆將原告應受分配之土地即同段五五六─二、六一一─三地號等二筆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僅有同段五五五─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洪徐瓊滿 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既為負責土地規劃之人,依契約第二條約定,被告應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被告復因訴外人洪徐瓊滿不配合辦理而遲未履行該項義務,即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且該給付不能之事由應全部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另因原告所受之損害,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爰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並以請求時之市價計算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否認曾與原告簽訂土地規劃契約書,並抗辯稱系爭契約未記載簽約日期,其上雖有被告之簽名,但無法證明兩造間當初確有訂約之合意,且原告究於何時在系爭契約簽名?如何取得該契約書?仲介之第三人為何?原告均未說明,自難認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原告持系爭尚未成立之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契約有關被告之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
(二)被告確有負責原告指稱土地規劃情事,並自參加規劃之人取得同段六一一─四地號土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就本件訴訟之爭執所在,乃系爭契約是否成立生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罹於十五年時效期間?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所受之損害為何?茲分別說明如左:
(一)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設有規定。又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參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0四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參加被告負責之土地規劃情事,係以被告自認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之系爭契約書為其依據,被告雖以系爭契約未經兩造親自簽訂,且未記載簽約日期,認為系爭契約根本未成立為抗辯,然被告自承曾交付經其簽名及蓋章之同款式空白契約書予訴外人甲○○,再由訴外人甲○○找人參加土地規劃等語(參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當時既有找人參加土地規劃之意思,並交付其簽名蓋章之空白契約書予訴外人甲○○使用,在外觀上訴外人甲○○即為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縱令被告並未親自與參加土地規劃之人簽約,被告仍為系爭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甚明。被告否認有授權第三人代為簽約云云,無非事後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取。至系爭契約書固未記載簽約日期,惟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已足,並不以訂立書面或署押為必要,故契約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若屬一致,契約書縱未記載簽約日期,對契約之成立生效不生影響。再原告主張參加土地規劃之人曾以同段六一一─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充為報酬乙事,被告雖以該筆土地係價購取得而否認上情,然依被告提出該筆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容觀之,該筆土地所有權係由原告及訴外人 楊照男 等五人共同移轉登記予被告取得,訂約日期為八十年六月三十日,適與原告因土地規劃取得同段六一一─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訂約日期相同,且契約書上之「出賣人」亦為訴外人楊照男等五人,從而毋論被告取得同段六一一─四地號土地之原因為何,原告若未參加被告負責之土地規劃,何以被告竟能於同一時間自原告及訴外人楊照男等五人移轉取得該筆土地?益見被告否認與原告間訂有土地規劃契約之抗辯不足採信。
(二)另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設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乃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為要件,被告雖抗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云云,然依前揭土地規劃契約書縱未記載簽約日期,無從判斷該契約之實際簽約時間,但本院審酌原告受移轉同段六一一─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時間既為八十年六月三十日,則原告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時間亦應自八十年六月三十日起算,始為合理,從而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未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甚明。被告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並未提出其依據何在,自無可採。
(三)再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規劃契約之分配位置圖及參酌比對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所示,原告在土地規劃後應受分配土地範圍,核與同段六一一─三、五五六─二地號等二筆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相符,而依前開分配位置圖記載原告應受分配土地面積為四四五.七七坪,此與同段六一一─三、五五六─二地號等二筆土地及系爭土地之總面積一四六七平方公尺,折計四四三.七六七五坪相差僅有二坪,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分配位置圖所示,系爭土地應在土地規劃後分配由其取得乙節,衡情應屬可信。從而原告因土地規劃所受之損害範圍,乃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之現在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洪徐瓊滿,訴外人洪徐瓊滿復否認曾提供土地參與土地規劃情事,則被告在客觀上自無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取得,對被告而言即屬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且該給付不能之事由亦應全部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核無不合。至系爭土地之價值究為多少,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土地之現況價值(市價),經該委員會參照附近土地交易行情、日後發展潛力及交通便利等因素,並認系爭土地為畸零地,需與鄰地合併使用方能建築使用,但鄰地是否與系爭土地合併使用及合併條件為何不可知,遂估定系爭土地之現況價值為五十五萬五千六百六十元,有該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九三)高技字第一一一一號函及不動產鑑定研究報告書各在卷可稽,原告及被告對該鑑定結果固分別表示估價過低(原告,認每坪應有十萬元以上)、估價過高(被告,認每坪約為三萬二千元),惟兩造就其估價過高、過低之陳述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之現況價值仍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估價之五十五萬五千六百六十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提供土地參加被告負責之土地規劃情事,系爭契約當然成立生效,而系爭土地既包括在應分配予原告取得土地之範圍內,被告復已陷於給付不能,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於五十五萬五千六百六十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斟酌原告起訴時原僅請求賠償五十一萬元,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始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在前開准許範圍,於五十一萬元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算,而逾五十一萬元部分應自擴張請求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算,方為適法,從而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於前開範圍內併准許之。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已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