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5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靖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7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5464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王靖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惟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3項誤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條文,應更正為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交付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併同密碼供詐騙集團所使用,伊上開帳戶資料併同身份證件均係在95年6月初某日,在伊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住處之社區出入口即中平路上之餐廳前所遺失,本件原審判決有誤,請予撤銷改判無罪云云。
三、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雖遺失身分證、存摺、提款卡,但「密碼並沒有記載在紙上或存摺裡面,密碼我沒有洩漏出去」各語(本院卷第38頁),然而欲利用金融機關帳戶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提款之先決前提,必需在插入提款卡後於自動櫃員機上鍵入該特定之密碼始可為之,而為避免該帳戶之款項遭人盜領,金融機構恒告知帳戶所有人不要輕易將該密碼外洩,是帳戶之密碼應僅為該帳戶所有人始得知悉,本件若被告未事先將密碼告訴他人,他人又何以得持前揭帳戶之提款卡而於95年6月5日、6日間數度由自動櫃員機內提領款項(偵查卷第28、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被告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參照)?是其所辯上開帳戶資料係屬遺失云云,顯與常理不符,諉難採信。本件被告顯有於95年6月5日之前之同年6月初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應堪認定。乃被告係在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情況下,猶將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並告以他人密碼等情節,業據原審判決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堪信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從而,被告上訴以原審認定事實有誤,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正亞
法官廖怡貞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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