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林選任辯護人楊振芳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二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 林德東 、 林德安 )曾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七十六年四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罰金一萬八千元確定,並於七十六年五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其與丙○○係朋友關係,並合夥經營台灣農村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下稱台灣農村公司),甲○○係該公司負責人,因業務關係得知丙○○設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現更名為國泰世華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員林分行)之支票帳戶0000000號,並持有丙○○之印鑑章,甲○○竟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在世華銀行員林分行支票領取證上盜蓋丙○○之印鑑章後,再利用不知情之台灣農村公司會計 張惠 (已更名為乙○○)分別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前往世華銀行員林分行領取丙○○上開帳戶之支票各一本(均為五十張)而行使之,並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領得支票後(起訴書誤載為一月間起至四月間止,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更正),復利用不知情之台灣農村公司會計張惠(已更名為乙○○)或自己,連續在台灣農村公司之辦公室內,以丙○○名義偽簽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面額之支票,供己行使或充為台灣農村公司應給付之貨款使用,而交付予不知情之廠商。嗣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丙○○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由其自己或由其委託張惠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後,交付予廠商使用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是與告訴人丙○○票換票使用,在簽立上開支票時均有取得告訴人之同意云云。惟查:(一)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審中迭次證稱:伊從未與被告票換票使用,也未與台灣農村公司票換票使用,且伊也不同意被告使用伊的支票,是在退票後廠商向伊催討票款時伊才知道有那些支票遭被告偽簽;伊在世華銀行員林分行之支票帳戶不是在銀行開的,是在台灣農村公司由世華銀行員林分行行員 胡義福 拿資料到公司給伊開戶,伊填好資料後交給他們辦理;伊只有於八十一年四月底某日在世華銀行員林分行領取一本二十五張的支票使用,並不知尚有二本五十張之支票,也不知另二本支票即被告偽造之支票是如何而來等語。又證人丙○○於世華銀行員林分行支票帳戶領取支票之記錄為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領取票號四六五0一號起五十張支票,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領取票號四六九五一號起五十張支票,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領取一四五五一號起二十五張支票,有世華銀行員林分行支票領取證在卷可按。就證人帳戶之領取支票情形與當時銀行之一般領取支票係用完一本支票後,再持用完支票的票頭換領另一本空白支票之情形相比較,其領取支票之情形顯然有異,足徵證人丙○○之證述應可採信,其並未同意被告使用其所有之支票,堪以認定。(二)證人張惠(已更名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一年間伊是台灣農村公司的會計,負責管理公司的帳目,及老闆甲○○要伊開票、寫文書等,當時老闆有跳票,有用很多其他人的支票,但不記得有無用告訴人丙○○的支票;伊不曉得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無約定其間的支票如何使用,但知道他們有帳目上的往來;伊不確定有無簽發過告訴人的支票,但老闆叫伊簽發伊就簽發,支票都是老闆甲○○叫伊簽發的,有時是在支票上先填資料再蓋印,有時是先蓋章再填資料,不一定如何開票,開私人的支票也是一樣,如果老闆甲○○叫伊蓋印,伊也會蓋;伊不太記得被告與告訴人的票如何使用,也不記得他們二人有無直接講支票可以互相使用,也不曉得告訴人有無同意被告開他的支票,但知道公司有用告訴人的支票;到銀行領取告訴人的票是被告叫伊去領的,銀行同意伊領伊就領,領支票時只要簽自己的名字就可以,因為領支票的單子本來就會蓋印章;伊在簽發告訴人的支票時,並不知道告訴人是否知道,
因為是老闆 林軒 叫伊簽發的,老闆有無告訴告訴人伊不知道;伊簽發告訴人的票都是老闆甲○○叫伊簽發的,領票也是老闆叫伊去領的,告訴人只有在第一次聲請支票時有來,其他都沒有來;伊不記得告訴人聲請好支票帳戶後有無將支票及印章拿回去,但後來是被告直接將告訴人的票及印章交給伊,指示伊簽發告訴人的支票等語。由證人張惠(已更名為乙○○)於本院之證述觀之,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取得告訴人之同意簽發告訴人之支票,且其簽發告訴人支票時告訴人均不在場,並均係由被告之指示簽發支票,足證被告於指示證人簽發告訴人之支票時並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三)另被告先辯稱:是告訴人與伊票換票,並聲請本院調閱伊個人於八十一年四、五月間在世華銀行員林分行之兌現支票正反面以證其說。然經本院派員調取被告於八十一年四、五月兌現(戶名為林德安)之支票正反面計七十五紙,其中僅二紙支票背面有「丙○○」之印章背書,其他之支票均無丙○○之背書,且上開二紙有「丙○○」之印章背書,亦為告訴人丙○○否認為其所蓋之印章,並稱伊若有背書均以書寫之方式,而非以蓋章之方式背書。又縱其上二紙支票之背書確為告訴人之背書,然上開二紙支票合計面額僅新臺幣(下同)九萬二千四百十二元與被告所偽造之告訴人支票達三十七紙,金額亦高達四百四十八萬餘元相差甚多,與票換票使用之情形,亦不相符。而被告於本院調閱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並令其閱覽後,再改辯稱:係以公司的支票與告訴人的支票為票換票云云。然此亦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被告亦不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以台灣農村公司之支票與告訴人票換票。足見被告係見其所聲請調閱之證據不利於己後,即為另一不相同之辯述,其辯述之不可採彰彰甚明。(四)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應為被告自己或利用不知情之張惠所偽造,否則 張惠於 當時係其女友,又兼台灣農村公司之會計,何以不知告訴人到底有無同意被告簽發告訴人之支票,顯見被告前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告訴人於世華銀行員林分行之甲存開戶資料、印鑑證明及支票、支票退票理單、印鑑卡、註銷退票紀錄表、協議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促字第七五八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聲請書、世華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之支票簿一本(含支票簿之封面,及票號KQ0000000至KQ0000000、KQ0000000至KQ0000000之支票存根聯、支票領取證在根聯一張)、支票領取證、空白支票等影本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世華銀行員林分行支票領取證上盜蓋丙○○之印鑑章,再利用不知情之張惠(已更名為乙○○)至世華銀行員林分行領取丙○○上開帳戶支票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偽造有價證券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應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本即含有詐欺之本質,亦無庸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惠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起訴書未就附表編號六偽造之支票起訴,然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追加起訴,且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被告係以偽造之支票領取證領取支票後,再偽造支票行使,其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另被告曾於七十五年十二月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七十六年四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罰金一萬八千元確定,並於七十六年五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盜領支票後,再偽簽支票係為支付其與告訴人丙○○合夥成立農村公司之貨款或個人之欠款,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簽發本票金額高達四百四十八餘萬元、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至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除編號六扣案外,其餘雖未經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世華銀行員林分行支票領取證,業已交予世華銀行員林分行領取支票,已非被告所有,而其上之印文為被告持告訴人之章盜蓋,該等印文為真正,均不得為沒收之諭知,並予敘明。
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蔡素卿 係屏東縣艾麗萊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其經營經濟狀況不佳,已週轉困難,竟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向告訴人 李萬群 購買賓士牌一八0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乙輛,價款一百二十七萬元,同案被告蔡素卿給付頭期款二十七萬元,餘款連同利息共一百二十萬九千八百四十元,自八十四年六月三日起分二十四期給付,而以簽發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帳號一六五0-八號,面額各為五萬零四百十元之支票二十四紙之方式給付,同案被告並邀同知情之同案被告 蔡水川 及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告訴人簽訂契約書,並共同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乙紙以取信告訴人。距同案被告蔡素卿簽發之支票僅第一張兌現,其餘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因認被告有以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方式,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是蔡素卿買車,伊幫忙為連帶債務人而已等語。經查,告訴人李萬群係告訴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詐欺罪,而本件被告係被訴偽造有價證罪,縱被告所涉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詐欺罪,均屬有罪,然其與本件被訴部分亦無何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一併審究,應檢還移送併辦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葛永輝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票號│發票日│退票日│金額│提出行庫││││││││├───┼─────┼─────┼─────┼─────┼───────┤│一│四六五○四│八十一年五│八十一年五│九萬三千一│合作金庫││││月二十五日│月二十五日│百六十元││├───┼─────┼─────┼─────┼─────┼───────┤│二│四六五○五│八十一年六│八十一年六│九萬三千一│合作金庫││││月五日│月八日│百六十元││├───┼─────┼─────┼─────┼─────┼───────┤│三│四六五二一│八十一年五│八十一年五│八萬六千元│員林信用合作社││││月八日│月十三日│││└───┴─────┴─────┴─────┴─────┴───────┘續上頁┌───┬─────┬─────┬─────┬─────┬───────┐│四│四六五二二│八十一年五│八十一年五│八萬六千元│員林信用合作社││││月十三日│月十三日│││├───┼─────┼─────┼─────┼─────┼───────┤│五│四六五二三│八十一年五│八十一年五│八萬六千元│員林信用合作社││││月十八日│月十八日│││├───┼─────┼─────┼─────┴─────┴───────┤│六│四六五二四│八十一年五│面額為十五萬,本張支票由被告交予曉周有││││月九日│限公司,再輾轉流回告訴人手中。│├───┼─────┼─────┼─────┬─────┬───────┤│七│四六五二六│八十一年五│八十一年五│八萬元│合作金庫││││月二十日│月二十日│││├───┼─────┼─────┼─────┼─────┼───────┤│八│四六五二八│八十一年五│八十一年五│二十四萬元│臺中小企業銀行││││月二十三日│月二十三日│││├───┼─────┼─────┼─────┼─────┼───────┤│九│四六五二九│八十一年五│八十一年六│十六萬元│合作金庫││││月三十一日│月一日│││└───┴─────┴─────┴─────┴─────┴───────┘續上頁┌───┬─────┬─────┬─────┬─────┬───────┐│十│四六五三○│八十一年六│八十一年六│二十四萬元│南華商業銀行││││月十二日│月十二日│││├───┼─────┼─────┼─────┼─────┼───────┤│十一│四六五三二│八十一年六│八十一年六│二十四萬元│台中區中小企業││││月三十日│月三十日││銀行│├───┼─────┼─────┼─────┼─────┼───────┤│十二│四六五三四│八十一年五│八十一年五│十五萬元│合作金庫││││月十四日│月十四日│││├───┼─────┼─────┼─────┼─────┼───────┤│十三│四六五三八│八十一年五│八十一年五│二十二萬五│合作金庫││││月十九日│月十九日│千元││├───┼─────┼─────┼─────┼─────┼───────┤│十四│四六五四○│八十一年五│八十一年六│九萬三千五│合作金庫││││月二十九日│月四日│百元││├───┼─────┼─────┼─────┼─────┼───────┤│十五│四六九五二│八十一年十│八十一年十│十萬元│合作金庫││││月七日│月七日│││└───┴─────┴─────┴─────┴─────┴───────┘續上頁┌───┬─────┬─────┬─────┬─────┬───────┐│十六│四六九五三│八十一年十│八十一年十│十萬元│合作金庫││││月七日│月七日│││├───┼─────┼─────┼─────┼─────┼───────┤│十七│四六九五九│八十一年九│八十一年九│二十一萬七│合作金庫││││月一日│月三日│千元││├───┼─────┼─────┼─────┼─────┼───────┤│十八│四六九六○│八十一年九│八十一年九│二十一萬七│合作金庫││││月一日│月三日│千元││├───┼─────┼─────┼─────┼─────┼───────┤│十九│四六九六六│八十一年五│八十一年五│十七萬八千│合作金庫││││月十四日│月十四日│元││├───┼─────┼─────┼─────┼─────┼───────┤│二十│四六九六八│八十一年五│八十一年五│二十萬元│亞太商業銀行││││月十五日│月十九日│││├───┼─────┼─────┼─────┼─────┼───────┤│二十一│四六九七一│八十一年五│八十一年五│十二萬三千│台中區中小企業││││月十八日│月十八日│元│銀行│└───┴─────┴─────┴─────┴─────┴───────┘續上頁┌───┬─────┬─────┬─────┬─────┬───────┐│二十二│四六九七二│八十一年十│八十一年十│十萬元│合作金庫││││月七日│月七日│││├───┼─────┼─────┼─────┼─────┼───────┤│二十三│四六九七三│八十一年五│八十一年五│三萬五千五│合作金庫││││月十八日│月十八日│百元││├───┼─────┼─────┼─────┼─────┼───────┤│二十四│四六九七四│八十一年十│八十一年十│十萬元│合作金庫││││月七日│月七日│││├───┼─────┼─────┼─────┼─────┼───────┤│二十五│四六九七五│八十一年十│八十一年十│十萬元│合作金庫││││月七日│月七日│││├───┼─────┼─────┼─────┼─────┼───────┤│二十六│四六九七六│八十一年六│八十一年六│一萬八千五│合作金庫││││月二十日│月二十日│百元││├───┼─────┼─────┼─────┼─────┼───────┤│二十七│四六九八一│八十一年五│八十一年五│十萬元│華僑銀行││││月十一日│月十九日│││└───┴─────┴─────┴─────┴─────┴───────┘續上頁┌───┬─────┬─────┬─────┬─────┬───────┐│二十八│四六九八二│八十一年五│八十一年五│十萬元│萃僑銀行││││月十一日│月十九日│││├───┼─────┼─────┼─────┼─────┼───────┤│二十九│四六九八三│八十一年五│八十一年五│十五萬元│華僑銀行││││月十一日│月十九日│││├───┼─────┼─────┼─────┼─────┼───────┤│三十│四六九八九│八十一年五│八十一年五│九萬元│合作金庫││││月十八日│月十八日│││├───┼─────┼─────┼─────┼─────┼───────┤│三十一│四六九九一│八十一年五│八十一年五│一萬六千元│台中區中小企業││││月二十四日│月二十五日││銀行│├───┼─────┼─────┼─────┼─────┼───────┤│三十二│四六九九四│八十一年八│八十一年八│二萬元│合作金庫││││月十日│月十日│││├───┼─────┼─────┼─────┼─────┼───────┤│三十三│四六九九五│八十一年六│八十一年六│三萬元│合作金庫││││月三十日│月三十日│││└───┴─────┴─────┴─────┴─────┴───────┘續上頁┌───┬─────┬─────┬─────┬─────┬───────┐│三十四│四六九九六│八十一年五│八十一年五│四萬元│合作金庫││││月十七日│月十八日│││├───┼─────┼─────┼─────┼─────┼───────┤│三十五│四六九九七│八十一年五│八十一年五│二十五萬元│合作金庫││││月十八日│月十八日││員林鎮莒光分社│├───┼─────┼─────┼─────┼─────┼───────┤│三十六│四六九九八│八十一年五│八十一年五│二十五萬元│合作金庫││││月十八日│月十八日││員林鎮莒光分社│├───┼─────┼─────┼─────┼─────┼───────┤│三十七│四七○○○│八十一年七│八十一年七│三萬一千五│合作金庫││││月二十日│月二十日│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