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0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六0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減為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八五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九六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九萬元確定在案,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聲請書誤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曾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八五四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九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該罪之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此有上開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援引原判決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