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5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
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旭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五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依鈞院86年度裁全字第76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本院86年度存字第658號)。由於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提出本院86年度存字第658號提存書影本、本院93年度全聲字第313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8月6日板院通86年度執全公字第56
5號函(均正本)及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影本各1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86年3月8日以86年度裁全字第76
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65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86年度執全字第565號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其執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658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及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1紙附卷;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8月2日新院 雲民慎 字第16148號函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