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五三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發票日九十年
一月六日,票號AW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支票一
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
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
款五十萬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其利息請求部分,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付款提示日應為九十年一月八日,有退票理由單一紙在卷足稽,是
其利息部分請求應自九十年一月八日起算,原告起訴請求利息起算日為九十年一
月六日,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劉佩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