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證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63號上訴人即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崑賓 訴訟代理人 林余錫 被上訴人即原告中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3年7月8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