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4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美華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美華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證據更正為「㈠被告周美華於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 林羽婕 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 謝涓鈴 於偵查中之證述。㈣本署法警 陳秋亘 、 何文耀 之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意圖使涉另案毒品案件之林羽婕隱避而頂替應訊,妨害司法檢警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687號被告周美華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女子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美華於民國107年7月21日,因通緝到案拘禁於本署候訊室時,周美華竟意圖使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同拘禁於本署候訊室之林羽婕隱避之犯意,於本署法警點呼林羽婕至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表示自己係林羽婕,於提帶至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表示自己為林羽婕,頂替林羽婕應訊。嗣本署法警點呼周美華準備將周美華送入監執行時,為本署法警何文耀發現周美華被提帶至偵查庭應訊,而報告本署檢察官,周美華始坦承上情。
二、案經本署法警室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及證述。
(二)證人林羽婕之證述。
(三)證人謝涓鈴之證述。
(四)本署法警何文耀之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檢察官洪松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