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7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46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⑴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⑵次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判決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227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是裁判宣示或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如裁判未經宣示復未送達者,則對外尚不發生效力,自無拘束力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1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同法第455條之規定,書記官接受簡易判決原本後,應立即制作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從而刑事簡易案件之判決,既未經宣示,該判決自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時,始對外發生效力,則地方法院依簡易程序判決後,因未上訴而確定,其判決確定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判決正本送達時為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竟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向人詐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5年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圓環附近,以每本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價格,將其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上海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售予自稱「 羅哥 」、「小胖」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 嗣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虎」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3月5日致電被害人甲○○佯稱欲介紹特種行業小姐,但須查詢其身分,被害人甲○○誤信為真,乃依「小虎」指示於同日凌晨3時24分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後,發現其存款共10萬元已匯入被告乙○○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內,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三、經查: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於95年2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圓環附近,以每個帳戶3千元之價格,將其原本開立之上海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及新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出售予自稱「羅哥」、「小胖」之不詳人士,共得款1萬2千元等事實,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遭詐騙情節在卷可參,且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開戶及交易明細等等件附卷可稽,是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
(二)惟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5年2月22日,將其所申請之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在新竹火車站前,以每份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販售予綽號「 小羅 」之男子,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騙財物,而不違背其本意。嗣某犯罪集團之不詳人士,於95年3月2日14時許,以電話向被害人 林依玲 訛稱,其先生 呂冠霖 及其友人,均向不詳人士借貸6萬元,若不如期償還上開債務,呂冠霖恐有生命危險,致被害人林依玲心生畏懼,而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前往台北市○○○路○段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而將3萬元轉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95年11月27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1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該簡易判決於95年11月29日合法送達至被告於偵查中聲請變更送達之處所「新竹縣竹北市○○○街1段200號1樓」(見95年度聲他字第243號),嗣因被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於95年12月9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簡易判決、送達證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按。
(三)上開2案件之犯罪時間均為95年2月間,犯罪手法均為:將被告之上海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出售予自稱「羅哥」或「小羅」之不詳人士,嗣供詐騙集團詐騙不特定之被害人匯款所用。從而,被告一次出售4個帳戶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2次詐騙上開被害人甲○○、林依玲,係一行為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是被告為上開2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本案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認為上開合法確定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依照首揭之規定、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李毓華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