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4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在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並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亦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料,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返回大陸探親後,即拒絕返臺,迄今未歸,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即離境迄今,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均正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被告大陸居民身分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均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陳財 到庭證稱:「被告已經快十個月沒有回家了,被告過來臺灣五天就因為其母親身體狀況不佳而返鄉探親,之後就沒有再回臺灣了」等語(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參照),核與原告所述悉相符合,應屬可採。另依上開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確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委託大陸地區人民法院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該文書已送達被告,亦有郵政回執一份在卷可按,亦可證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確未再來臺與原告同居生活,堪信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離境後,不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顯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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