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8月28日上午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大聖街與大業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大業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通過,雙方車輛遂在上開路口處發生碰撞,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脛腓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因本件車禍遭撞擊致受傷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足佐。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腓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勢,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各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另由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稱:「碰撞前我與對方均有減速,雙方都以為對方要讓我才又往前行駛。」等語,可知本件告訴人通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並未謹慎確認他方車輛動態,即貿然前行,其既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其對車禍傷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此僅屬本院對被告量刑時之參考,及告訴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時,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之問題而已,仍難免除被告本件過失傷害責任。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年事已高,舉止反應已較遲鈍,若有必要親自駕車上路,本應更加謹慎駕駛,以維護用路人安全,今竟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其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較告訴人方面為重,又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被告肇事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坦認自己確有過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