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乙○○係樺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樺達公司)
之營業大客車駕駛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7月3日下午,駕駛樺達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53分許,行經中央路與民主路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有暮光,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自上開路口左轉民主路,迨發現 石曾秋成 由北向南方向徒步穿越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已然煞避不及,車頭左前方撞擊石曾秋成,使石曾秋成受有頭部鈍力損傷合併內出血、肋骨骨折等傷害。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為犯人前,即主動於警員到場時表明為肇事者及願受裁判之意。惟石曾秋成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立新竹醫院急救,於同年9月9日轉院至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治療後,仍於同年10月15日6時45分許不治死亡。
證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石曾秋成之夫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驗斷書各1份、相驗照片7張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
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為職業大客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以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撞擊在上開地點欲穿越馬路之被害人石曾秋成,其自有過失。而被害人受有頭部鈍力損傷合併內出血、肋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之結果,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前述勘驗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各1份可考,是本件被害人死亡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被告為營業大客車之駕駛員,駕駛大客車本屬被告之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其本於此項屬性而駕車,自係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之事務,不問目的為何,均應認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76年台上字第1658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死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在事故現場等候,於警員到場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為被告所陳明,並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犯行,已使被害人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危害難以彌補,惟犯後坦然認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紙存卷可查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疏於注意致罹刑章,經此次論罪處刑之刑事程序,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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