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含袋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2月8月執行完畢釋放,刑罰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及苗栗地院分別以91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及92年度易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接續執行,於94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減為有期徒刑6月,上開2案嗣經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街○○號1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8年1月23日16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含袋重0.2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吸管各1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白色粉末狀物體一小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塑膠吸管1支扣案可證,且扣案之白色粉末狀物體一小包(含袋重0.27公克),經取0.1公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含袋重0.26公克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98年1月23日毒品篩檢報告1份存卷可稽,且被告於98年1月23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稽,顯見被告關於曾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34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8月執行完畢釋放,刑罰部分,並經臺中高分院及苗栗地院分別以91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及92年度易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減為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則其於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距92年12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時間,已在5年以後,惟其自92年12月8日起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訴追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仍應予以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高分院及苗栗地院分別以91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及92年度易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接續執行,於94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減為有期徒刑6月,上開2案嗣經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後,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重0.26公克),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塑膠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